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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燕伶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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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758号
  • 案件名称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燕伶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燕伶;郭胜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758号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法定代表人:包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海涛,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施燕伶,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郭胜,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诉被告施燕伶、郭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燕伶、郭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宝行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代偿款5453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从垫款之次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1日共计:6762.1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燕伶、郭胜未予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二、债务人:施燕伶、郭胜;三、融资主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0月25日);四、透支期限:36个月;五、贷款用途:购车;六、透支金额:129200元(交易总价164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53500元,附加消费18700元);七、保证人:鑫宝行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出具了《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由鑫宝行公司为施燕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八、代偿人:鑫宝行公司;九、代偿协议:施燕伶、郭胜(甲方)与鑫宝行公司(乙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申请乙方作为甲方该笔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如甲方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清偿本息,导致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或者以乙方替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二者择其较高者计取等等;十、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2020年6月24日代偿21240元,2020年10月23日代偿16619元,2021年2月25日代偿16671元。以上合计545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综合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鑫宝行公司基于为被告施燕伶、郭胜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施燕伶、郭胜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被告施燕伶、郭胜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借款人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次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6月1日止,共计6762.17元,后段违约金自愿放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燕伶、郭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燕伶、郭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530元及违约金6762.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被告施燕伶、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彭艳君书 记 员  聂朝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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