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后仙、郑治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黔0522执181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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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黔0522执1810号之二案件名称
潘后仙、郑治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潘后仙;郑治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0522执1810号之二申请人执行人潘后仙,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执行人郑治奎,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潘后仙申请执行郑治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贵州省黔西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2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郑治奎赔偿潘后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822.16元。判决生效后,郑治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潘后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郑治奎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治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金钱给付义务。二、通过本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郑治奎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1、被执行人郑治奎银行账户、网络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有存款合计不足200元,在告知后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扣划;2、被执行人郑治奎名下有一车号为贵F×××××本田牌摩托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在告知后申请自行人表示该车辆无任何价值,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3、被执行人郑治奎名下无有价证券开户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三、经黔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郑治奎与案外人彭顺敏共同共有位于黔西县市)城关镇东山路老干局活动中心S单元1层1号商铺,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依法裁定查封该商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查封该商铺后,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对该商铺进行网络拍卖,拍卖中,案外人彭顺敏向本院提出了对商铺权属的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其又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于2021年8月4日立案,现正在审理中,故涉案商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四、到被执行人郑治奎户籍所在地黔西市雨朵镇扯泥村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向被执行人郑治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已发现的财产现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郑治奎赔偿申请执行人潘后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822.16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一致意见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饶洪斌审判员 何中鑫审判员 张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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