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军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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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438号案件名称
谭军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谭军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军,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湘潭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1日l时许,被告人谭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8XXXX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二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谭军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谭军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40mg/100ml。 被告人谭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军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军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曲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潘晶莹 书 记 员 裴千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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