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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永巍实业有限公司、郭新得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7执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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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7执735号
  • 案件名称

    确山县永巍实业有限公司、郭新得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确山县永巍实业有限公司;郭新得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7执735号申请执行人:确山县永巍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确山县产业集聚区郎陵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MA456T8526。法定代表人:亓秀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新得,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确山县永巍实业有限公司与郭新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727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债权为给付金钱111500元。案件办理情况是:一、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1、2021年4-9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六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股权(工商登记)、保险、证券、不动产,查询结果是:(1)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余额太少;(2)查询到被执行人郭新得名下登记有福田牌(车牌号:豫Q×××××)车辆;(3)其余没有查到财产信息。2、2021年5月8日,本院分别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公积金机构查询:没有查到郭新得的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二、向申请执行人确山县永巍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执行案件办理的相关规定和执行不能风险,责令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三、本院向被执行人郭新得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郭新得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四、对查到的财产采取措施。(1)2021年9月14日,经本院向驻马店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郭新得名下登记车辆已办理过户,未能查封;(2)2021年9月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郭新得中国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4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提出申请)。五、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确山县永巍实业有限公司告知:(1)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2)已实施的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3)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权,是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控制、处置措施;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实现,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及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职权调查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到的资金太少,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提供。本案未实现债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豫1727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纳入全国法院终本案件库管理,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执行条件的,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海岗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叶海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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