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423民初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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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民初2233号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23民初2233号原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沙田大道9号2栋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48R。法定代表人:黎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先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交通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05650492A。负责人:邓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宁,公司综合办公室经理。原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先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公司诉称:2018年被告邮政公司将本单位的巾口所仿瓷、电路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时完工后经被告核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795元。该款被告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8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工程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邮政公司是报账式单位,现已在上级九江市邮政公司报账系统挂账,等市公司拨款后就可以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饰)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巾口所仿瓷、电路改造、院内水泥坪、防盗门等装修(饰)工程,承包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合同价款为57794元,工程按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不得分包、转包。另约定工程结算以邮政审计决定为准,并凭邮政审计决定办理工程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邮政审计确认后,扣除5%质保金后清算,工程质量质保期装修工程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初经被告审计确认工程款总计为587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以上级单位尚未拨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鑫诚公司在被告邮政公司处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了被告巾口所仿瓷、电路改造、院内水泥坪、防盗门等装修(饰)工程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并按合同约定经被告审计应付工程款为58795元,且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现已需上级单位拨款为由拒不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79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端 霓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23民初2233号原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沙田大道9号2栋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48R。法定代表人:黎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先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交通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05650492A。负责人:邓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宁,公司综合办公室经理。原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先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公司诉称:2018年被告邮政公司将本单位的巾口所仿瓷、电路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时完工后经被告核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795元。该款被告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8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工程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邮政公司是报账式单位,现已在上级九江市邮政公司报账系统挂账,等市公司拨款后就可以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饰)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巾口所仿瓷、电路改造、院内水泥坪、防盗门等装修(饰)工程,承包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合同价款为57794元,工程按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不得分包、转包。另约定工程结算以邮政审计决定为准,并凭邮政审计决定办理工程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邮政审计确认后,扣除5%质保金后清算,工程质量质保期装修工程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初经被告审计确认工程款总计为587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以上级单位尚未拨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鑫诚公司在被告邮政公司处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了被告巾口所仿瓷、电路改造、院内水泥坪、防盗门等装修(饰)工程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并按合同约定经被告审计应付工程款为58795元,且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现已需上级单位拨款为由拒不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79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端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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