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凡、欧云格丽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3民初9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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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民初9575号案件名称
豆凡、欧云格丽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豆凡;欧云格丽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3民初9575号原告:豆凡,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湖北路兵指高层B-404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欧云格丽,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655号蓝天森林花苑72-5-602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豆凡与被告欧云格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凡、被告欧云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影视广告制作费15,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移动硬盘费33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87.3元(以1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5日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16,826.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经协商原告豆凡与被告欧云格丽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长度为3分40秒的影视宣传片,并赠送4个15秒的小视频,影视宣传片制作费用为22,00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9年10月7日支付5,000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7,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称交付赠送的4个小视频后支付,201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个小视频,但被告迟迟未支付预付款5,000元,因被告预付款不到位,资金不足以制作完成整个宣传片,宣传片暂时中止。2020年11月,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先支付预付款1,200元,待原告交付宣传片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5,800元。202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完整的宣传片,被告却未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云格丽辩称,我们签完合同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把宣传片交给我,拍宣传片的过程中我支出了大量的费用,车费、吃住费用都是我提供的,车费花了1万多元,当时原告拍了一个照片说这个免费送我,移动硬盘我动都没动,我庭后还给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告豆凡与被告欧云格丽签订一份《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欧云格丽委托乙方豆凡制作3分40秒的《抓羊记》宣传片。二、合同总额22,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制作费10,000元,剩余款项2019年10月7日支付5,000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7,000元,以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材料费、办公费、人员工资、税费等,甲方无须在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三、制作周期为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宣传片制作。并约定此次拍摄附送甲方4个15秒的小视频。合同签订后,被告欧云格丽支付原告豆凡5,000元预付款。201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个15秒的小视频,被告未支付预付款5,000元,因被告预付款不到位,宣传片的制作暂时中止。2020年11月,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预付款1,200元,原告2020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宣传片,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光盘、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豆凡与被告欧云格丽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预付款5,000元后,未在规定时间交付后期制作费用,宣传片制作暂时中止。2020年11月,被告再次联系原告,支付预付款1,200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豆凡2020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宣传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宣传片制作,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抗辩其在宣传片制作过程中支出了大量的费用,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5,800元(22000-5000-1200=15,8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欧云格丽是否应当向原告豆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核定为178.32元(15800×3.85%÷365×107天=201.5元,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3月12日,10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硬盘的诉求,原告庭后已收到被告返还的硬盘,本庭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云格丽支付原告豆凡制作费15,800元; 二、被告欧云格丽支付原告豆凡逾期付款利息178.32元(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豆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原告豆凡款项,被告欧云格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欧云格丽负担104.8元,原告负担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江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晓>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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