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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甜水街村农村产业发展资金专业合作社、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022民初2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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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022民初2832号
  • 案件名称

    环县甜水街村农村产业发展资金专业合作社、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环县甜水街村农村产业发展资金专业合作社;赵某某;姚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1022民初2832号原告:环县甜水街村农村产业发展资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合作社理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妮,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被告:姚某某,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原告环县甜水街村农村产业发展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某某、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甜水街村农村产业发展资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甜水街村农村产业发展资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二告连带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年利率6.5%。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第二被告未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赵某某未答辩。姚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桥工程”借款合同复印件、金桥工程借款借据复印件、二被告神风证明材料、金桥工程贷款调查报告复印件、农户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一折统复印件各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金桥工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年息6.5%,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且被告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县甜水街村农村产业发展资金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5%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赵某某、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李宏宇人民陪审员  徐天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郭琴琴书 记 员  黄 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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