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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伟、苏方英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723民初1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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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723民初1981号
  • 案件名称

    陈周伟、苏方英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陈周伟;苏方英;孙小六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723民初1981号原告:陈周伟,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苏方英,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孙小六,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陈周伟与被告苏方英、孙小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方英、孙小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苏方英、孙小六共同支付陈周伟运输工资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方英、孙小六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方英与孙小六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陈周伟给苏方英、孙小六一家开渣土车,运输地从青阳开渣土车到合肥、广东珠海等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但苏方英、孙小六从未按时发放工资。2019年2月4日,陈周伟找到苏方英要求支付工资,同日,经双方结算,苏方英尚欠陈周伟工资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该笔款项经陈周伟多次催讨,苏方英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现尚欠工资款30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苏方英未作答辩。孙小六未作答辩。陈周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苏方英、孙小六户籍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及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苏方英、孙小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周伟为苏方英从事渣土车运输。2019年2月4日,苏方英向陈周伟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周伟人民币肆万元整,工资款,此据,今欠人:苏方英,2019年2月4日”的欠条。2019年7月20日,苏方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陈周伟转账支付10000元。现陈周伟以尚欠工资款30000元未付为由,将苏方英、孙小六诉至法院,遂此成讼。本院认为,苏方英在欠陈周伟工资款未付的情况下,向陈周伟出具欠陈周伟40000元工资款欠条的行为,系苏方英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苏方英后经陈周伟催讨仅通过微信向陈周伟支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陈周伟要求苏方英支付工资款30000元的主张,因陈周伟提供了苏方英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微信转账记录,且苏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陈周伟的此项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陈周伟以孙小六与苏方英系夫妻关系,其是为孙小六、苏方英一家开渣土车,为此,要求孙小六与苏方英共同承担支付所欠工资30000元,因陈周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小六与苏方英系夫妻关系,且欠条也是苏方英个人出具,则陈周伟的此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苏方英、孙小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周伟工资款30000元;二、驳回陈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苏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孙文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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