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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倩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4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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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412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倩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倩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4127号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隆园五路2号丰兴机械电子产业园10栋403室(集群注册)。法定代表人:邓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芳,女,1992年1月2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被告:张某倩,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隆租公司)与被告张某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源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七隆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隆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七隆租公司与张某倩于2020年8月8日签订的《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2.判令张某倩赔偿七隆租公司租赁设备(1台配置为B360,I59400F,16G,16606G,240G固态,24寸的台式电脑,)损失5500元;3.判令张某倩支付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逾期未交的租金2038.92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全部租赁设备价值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4.判令张某倩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暂算至2021年7月8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8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全部租赁设备价值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5.判令张某倩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实际费用。事实与理由:“人人租机”是一家信用免押租赁互联网平台,依托芝麻信用评价体系,促成商家与租户的交易,服务商家和租户。七隆租公司是“人人租机”平台的入驻商家,店铺名为“七隆租免押租赁”。张某倩于2020年8月6日通过“人人租机”平台在七隆租公司店铺下单租赁一台台式电脑(B360,I59400F,16G,16606G,240G固态,24寸)(以下简称案涉租赁设备),平台订单号为2020080607043151,租期期限为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租期为12个月,月租金为338.82元,合同签收回执单中明确注明案涉租赁设备价值5500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支付宝代扣。七隆租公司按约定于2020年8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将案涉租赁设备邮寄给张某倩使用,快递单号为SF1093720083244。张某倩收到租赁设备后,仅按月支付了前4个月租金后,便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也未返还租赁设备。七隆租公司经电话及微信多次沟通,要求张某倩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设备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倩未做答辩。原告七隆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七隆租公司与张某倩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张某倩已于2020年8月8日签收租赁设备;证据2.“人人租机”平台的订单记录截屏,拟证明张某倩在“人人租机”平台上下订单的事实;证据3.“人人租机”平台的租金扣缴记录截屏,拟证明张某倩支付了第1期至第5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其他租金;证据4.微信客户服务群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张某倩欠付租金及七隆租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证据5.张某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倩的身份信息;证据6.快递单物流信息记录截屏,拟证明张某倩已收到案涉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7.《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七隆租公司以5500元的成本价格从长沙市芙蓉区杰佳电脑经营部购得案涉租赁设备的事实。被告张某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对七隆租公司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七隆租公司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8月8日,张某倩通过互联网在线交易平台“人人租机”平台网页线上下单,与“人人租机”平台入驻商家七隆租公司签订一份《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约定张某倩向七隆租公司租赁一台台式电脑(配置为B360,I5,9400F,16G,16606G,240G固态,24寸),租赁期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月租金339.82元/月/台;张某倩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在约定日期内未足额支付租金或逾期未归还期间,每日需向七隆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台每日10元标准计算且租金应继续计算;合同到期后,张某倩未按时归还本协议约定的租赁物,未归还期间需向七隆租公司支付每天每日10元的违约金,且应继续计算租金;当张某倩违反租赁协议时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时,七隆租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终止履行协议并有权要求张某倩赔偿由此给七隆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倩无条件接受;张某倩通过平台下单的,平台上勾选的协议是本协议的补充,双方相互佐证,如下单平台的电子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张某倩通过网络“人人租机”平台下单后,七隆租公司按约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给张某倩。张某倩于2020年8月8日予以签收确认,并支付了第1期至第5期租金,此后未再向七隆租公司支付其他租金。七隆租公司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多次向张某倩催收,张某倩仍拒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向七隆租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本院认为,七隆租公司和张某倩签订的《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七隆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租赁设备交付给张某倩使用,但张某倩在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期内租金,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及时返还案涉租赁设备,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设备,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张某倩在租赁期间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租期到期后张某倩未及时归还案涉租赁设备,欠付租金期间及未归还期间张某倩应按每台每日1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且继续计算租金。本案中,张某倩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归还租赁设备,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七隆租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后续案涉租赁设备占用费。对七隆租公司要求判令提前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8月8日期限届满,该租赁合同已经自动解除,本院确认七隆租公司与张某倩于2020年8月8日签订的《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已于2021年8月8日解除,本院无需另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七隆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提供给张某倩使用,张某倩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其自2021年1月9日起便未再按约定向七隆租公司支付租金。经核算,从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案涉租赁合同届满时止张某倩占有使用租赁设备期间产生租金2390.06元。又据租赁合同约定,案涉租赁设备租期到期后,如张某倩未及时归还案涉租赁设备的,未归还期间张某倩应支付每台每日10元的逾期违约金并且继续计算租金。本案中,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张某倩没有及时归还案涉租赁设备,而是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设备,因此张某倩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七隆租公司支付租赁设备占用费,该租赁设备占用费应从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9日本院向张某倩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止,共计一天(11.33元)。故七隆租公司要求张某倩支付逾期租金2038.92元及至全部租赁设备价值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401.3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七隆租公司要求张某倩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倩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在约定日期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每日需向七隆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台每日1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酌情核减为按照租赁设备价值30%的标准计算,即1650元(5500元×30%)。关于七隆租公司要求张某倩赔偿案涉租赁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当张某倩违反租赁合同时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时,七隆租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设备、终止履行协议并有权要求张某倩赔偿由此给七隆租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张某倩违约欠付租金,七隆租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设备,但张某倩在违反约定拒付租金后仍继续占用租赁设备,能够认定张某倩以其行为表明拒绝返还租赁设备,故张某倩应当向七隆租公司赔偿损失。但该租赁设备在租赁使用后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损耗,考虑到该租赁设备从2020年8月8日交付张某倩使用的价值贬损情况,及该租赁设备系台式电脑,更新换代较慢,本院酌定该租赁设备残值为七隆租公司主张的单台价值5500元的90%即4950元。故对七隆租公司要求张某倩赔偿租赁设备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9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租赁设备损失4950元;二、被告张某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390.06元(计算时间为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及后续租赁设备占用费11.33元(计算时间为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三、被告张某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 浪书 记 员  童沁琼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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