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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张琴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5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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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07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张琴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张琴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50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负责人:欧阳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834.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未按期履行保险合同及贷款合同之日起80天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费,共计1405.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及保费全部付清之日的滞纳金(以20240.25元为基数,按每日0.06%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由此获得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32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银行代为偿还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834.71元。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险人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但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张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申请保证保险投保,并填写保证保险投保单。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营业部,贷款金额为32000元,保险费为18974.88元,保险金额为35137.49元,保险等待期80天,每月费率1.5001%,每月保险费527.08元,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签订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019年11月11日,借款人被告张琴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为基础,加1.975%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反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被告贷款出现逾期还款,至2021年6月30日逾期达80天,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营业部代偿还贷款本金18494.4元、贷款利息305.12元、逾期罚息35.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还款明细、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投保单》、《保险单》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琴未能按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原、被告之间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之约定,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营业部的借贷承担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进行了理赔,代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18834.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已对被告下欠的贷款本息进行了理赔,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全部理赔款项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18834.7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营业部进行了理赔,故可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1)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保费,双方对保险费有约定,即每月527.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履行保险合同及贷款合同之日起80天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费1405.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起诉要求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每日0.06%即年利率21.9%计算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利息的损失,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从原告代偿日起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代偿款18834.71元;二、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保险费1405.54元;三、被告张琴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滞纳金(以未付代偿款和保险费金额2024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被告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小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彭霞超群代理书记员 邓 亚 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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