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按撤回起诉处理裁定书(2021)陕0482民初2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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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2650号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按撤回起诉处理裁定书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彬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李春海;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82民初265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32975035XH。法定代表人:李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陕西省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0500347828XXXX。主要负责人:李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0000MA5TD2XXXX。法定代表人:宗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某、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某、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征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亚婷 书 记 员 池 琳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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