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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1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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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957号
  • 案件名称

    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果树农场道西村。法定代表人:周百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董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庭(2020)辽0792民初67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792民初672号民事裁定,裁定以上诉人非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对裁定不服,上诉人完全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裁定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已经认定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与协议中的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是两个不同企业,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后者,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是正确的。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诉求中涉及的约105亩土地(林地)的使用权,确认原告为该地块的使用权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8日,而原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8月2日,此时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协议书当中的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显示,其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于2014年9月11日收回并注销,其与原告是否存在案涉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无法认定原告是适格主体,其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或权利方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60元,退还原告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成立于2010年,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10年经由锦州市果树农场招商,由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拟开发建设的“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项目,2010年8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单位登记证书于2014年9月11日被民政部门收回并注销。2014年8月28日成立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土地发生争议,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但基于现有证据,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系新设立法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协议书存在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上诉人是适格主体,其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或权利方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锦州市龙凤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沈艳伟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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