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显群、王振江等杨军、张广达、艾孜江·吐尔逊、李瑞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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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275号案件名称
洪显群、王振江等杨军、张广达、艾孜江·吐尔逊、李瑞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洪显群;王振江;杨军;张广达;艾孜江·吐尔逊;李瑞峰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显群,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新疆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新疆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江,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原审被告:张广达,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芬(张广达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原审被告:艾孜江·吐尔逊,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审被告:李瑞峰,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上诉人洪显群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江、杨军,原审被告艾孜江·吐尔逊、张广达、李瑞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7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显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王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春,被上诉人杨军,原审被告艾孜江·吐尔逊、张广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芬到庭参加诉讼。李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显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7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洪显群右手指是在王振江、杨军承揽的地里栽辣子苗时被机器压伤,对此双方均认可。虽然洪显群刚去地里工作时,二人不知情,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2.因栽苗机上的人数最少应配备四人,人员并非固定不变,且王振江曾对栽苗机上的人员说“哪台机器确认,可以叫人来”,于是案外人于华江才会叫洪显群来。由于王振江事前概括性的授权,应认定存在雇佣关系。3.王振江、杨军应当对自己承揽的工地的人员和机器设备尽到管理职责,在洪显群进到地里干活时,已经是工作时间,但二人并不知情,未进行必要的培训,没有明确的制止及拒绝,系默许情形。4.虽然二人不知情,但洪显群从事的是二人所承揽范围内的工作。故应当承担责任。5.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六项可确定王振江、杨军对洪显群受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说明二人均认为自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振江辩称,1.王振江从未说过“哪台机器确认,可以叫人来”,栽苗机操作人员需要进行一定的岗前机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不是任何一个人来就能直接上机器操作,对此王振江非常清楚,故不可能随便让人上机操作,更不会给予他人概括性授权。2.洪显群称我方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没有明确制止和拒绝其上机操作。对此,我方在该台栽苗机上已经安排好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其中并不包括洪显群,我方不知道洪显群已上机操作,又如何去阻止。3.洪显群称其为了我方的利益而干活,对此不予认可。我方对于栽苗机上的干活人员系事先安排好的,即认为安排的人会按计划去干活,若其中有人不能到岗,亦会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并非会导致停工。4.《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考虑到洪显群确实在自己的栽苗机上受伤,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承担了一部分治疗费,是一种善意的表达,并非认可雇佣关系的体现。 杨军辩称,洪显群去地里干活未经过我们同意,不存在雇佣关系。若余华江提前告知我们,我们定会进行安全培训,就不会发生事故,故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艾孜江·吐尔逊述称,洪显群是案外人余华江的老婆带来的,我也不认识洪显群,我负责开拖拉机,事发当天我们只栽了两行辣椒苗,到第三行的时候听到有人喊,我就停下了,我不应当负责。 张广达述称,我只是把机器租给杨军,事发当天我也不在当地,我不应当负责。 李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洪显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振江、杨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84,008元(包括医疗费6,6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222元、护理费5,222.2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2元、伤残赔偿金13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30.5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上午10时,原告在为被告王振江、杨军负责管理的地里栽辣子苗时,栽苗机器将原告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绞伤。原告先后在和静县人民医院和巴州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经和静县乃门莫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余款被告拒绝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4月21日,原告洪显群的邻居于华江要求原告代替自己干一天活,到位于和静县乃门莫墩镇包尔布呼村由被告王振江承包的地里栽种辣椒苗。于华江的妻子将原告带到上述地里并安排其在由艾孜江·吐尔逊驾驶的拖拉机上的栽苗机进行栽苗操作。王振江、杨军均不知道于华江及其妻子找原告代其从事栽苗工作的事情。2.当日10时许,原告在没有获得必要培训的情况下在栽苗机上栽苗时不慎受伤,经巴州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示(食)、中、环指离断伤。3.2020年4月23日,在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洪显群的妹妹洪显秀与王振江、杨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王振江、杨军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9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王振江实际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4,000元。4.王振江与杨军系合作关系,王振江联系需要干活的土地和人工并支付工钱,并对干活的人进行培训;杨军负责租赁机器,所挣费用二人平分。艾孜江·吐尔逊是驾驶的拖拉机的所有人,该拖拉机由王振江从李瑞峰处租赁。杨军从张广达处租赁了秧苗移栽机并签订了《秧苗移栽机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洪显群与被告王振江、杨军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原告洪显群要求被告王振江、杨军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4,008元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如何确定本案案由。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洪显群主张其与被告王振江、杨军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案应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次,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洪显群到被告王振江、杨军承揽的地里从事栽苗活动是在王振江、杨军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更何况原告所做的栽苗工作是要在必须经过上岗培训才能使用的栽苗机上进行的,未经王振江培训的任何人本就不能上机操作。原告在未经王振江、杨军授权或指示并未经培训的情况下自行操作栽苗机导致受伤,不能必然导致双方事实劳务(雇佣)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原告在被告王振江、杨军承揽的地里干了活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务(雇佣)关系。这样的认定既不是法律推定,也不是基于案件事实的推定,这样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2020年4月23日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经法院核实,该份协议的形成是基于原告是在王振江、杨军承揽的地里栽苗时受伤。王振江和杨军并不是作为劳务雇佣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而是经人民调解组织做工作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也没有王振江和杨军承认雇用了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内容。人民调解和人民法院调解的目的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情和理来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的文明与和谐,调解协议中支付费用的内容不应当必然成为认定费用支付者即是侵权者,就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是于华江要求其代工一天并由于华江的妻子将原告带到干活地点并告知其怎么干活。王振江及杨军对于华江的上述安排均不知情,故不能认定原告洪显群与被告王振江、杨军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除上述协议之外,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其到地里栽苗是受了被告王振江、杨军的雇佣或者指派。故原告洪显群主张其与被告王振江、杨军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王振江申请追加李瑞峰、艾孜江·吐尔逊、张广达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经法院核实,李瑞峰、艾孜江·吐尔逊、张广达与原告洪显群在栽苗过程中受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李瑞峰、艾孜江·吐尔逊、张广达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更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务(雇佣)关系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劳务雇佣者。李瑞峰、艾孜江·吐尔逊、张广达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四,关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对原告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洪显群要求被告王振江、杨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84,00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洪显群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经洪显群申请,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后,均同意二审期间对洪显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洪显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康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洪显群右手食、中、环指离断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洪显群的损伤其误工(休息)期限为9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洪显群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按照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主张各项费用。王振江质证认为,认可意见书中对于伤残等级的评定,但不认可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医嘱计算,且我方同意于二审作鉴定亦只同意针对伤残等级作鉴定。杨军、李瑞峰、艾孜江·吐尔逊、张广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明洪显群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于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应当以医嘱为计算标准。另洪显群出示其作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票据一组:材料复印费等相关费用90元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计1,580元,证明其作鉴定共计花费1,670元。王振江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发票及材料复印费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我方只是同意了针对伤残等级作鉴定,1,580元中针对伤残程度评判所花费的费用予以认可,针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所花费的费用,我方认为不应当产生。杨军、李瑞峰、艾孜江·吐尔逊、张广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于巴州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有医嘱确定洪显群全休三周,且二审鉴定系针对洪显群伤残等级作鉴定,故本院针对该组证据中作伤残程度评判所花费的792.08元、税费7.92元及材料复印费等相关费用90元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2020年4月23日,在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洪显群的妹妹洪显秀与王振江、杨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为“洪显群医疗费第一次支了9,000元”;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由王振江、杨军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90,000元”对此予以纠正。另,本案原审被告艾孜江·吐尔逊系驾驶的拖拉机的所有人及当时拖拉机驾驶员,该拖拉机由王振江从李瑞峰处租赁,张广达系秧苗移栽机所有人;因洪显群受伤与上述三名原审被告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三名原审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洪显群与王振江、杨军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洪显群的损害后果两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则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在2020年10月8日,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洪显群受伤原因为邻居于华江让其替自己去王振江、杨军的地里栽辣椒苗,在栽苗过程中被栽苗机器压伤,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发生。据庭审中查明,栽苗工资系日结,由王振江、杨军支付劳务费。综上,洪显群系提供劳务一方,王振江、杨军系接受劳务方。王振江、杨军虽抗辩洪显群并非其所雇佣,但两人确实接受了洪显群的劳务且因此受益。故应对洪显群所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洪显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前未通知接受劳务一方其将参加劳务并接受注意事项的相关培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振江、杨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工作条件安全保障有限,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雇佣人员管理存在疏忽漏洞,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洪显群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由王振江、杨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洪显群于一审主张王振江、杨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84,008元(包括医疗费6,6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222元、护理费5,222.2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2元、伤残赔偿金13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30.57元)。二审期间,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提供《上诉人洪显群与被上诉人王振江、杨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一案(洪显群)诉讼请求清单》,主张损失共计128,435元(包括医疗费6,6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9,583元、护理费19,583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6.1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30.57元)。 关于洪显群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对无争议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6,6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 针对有争议部分,依法确认如下:1.因一审中洪显群依据医嘱所确定的金额主张误工费为5,222元,二审期间又变更为19,583元,属超出起诉请求范围,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其变更为19,583元的依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误工期限90日,而该期限与医嘱所确定的期限有差,本院对此认为应当依据医嘱所确定的期限为依据。故确定误工费为5,222元。2.结合本院支持误工费的依据,确定护理费为5,222.2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洪显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6.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于一审期间所提供的2020年10月15日由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永顺镇常乐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仅可证实该村村民洪夕九与将长菊与洪显群系父母子女关系,并不能证明二人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洪显群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洪显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确实存在一定过错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90,977.43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王振江、杨军应赔偿洪显群45,488.7元。因王振江、杨军已垫付14,000元,故确定王振江、杨军赔偿洪显群各项损失31,488.7元。 关于鉴定费用,本院采信洪显群作伤残程度评判所花费的792.08元、税费7.92元及材料复印费等相关费用90元。结合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洪显群承担445元,王振江、杨军承担445元。本院未采信部分金额为7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显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7民初8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振江、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洪显群各项损失31,4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08元,由上诉人洪显群负担1,651.7元,由被上诉人王振江、杨军负担33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16元,由上诉人洪显群负担3,303.56元,由被上诉人王振江、杨军负担676.6元。鉴定费1,670元,由上诉人洪显群负担1,235元,由被上诉人王振江、杨军负担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奇志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审判员 刘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才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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