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消旭、赵洋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6民初1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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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1206号案件名称
杨消旭、赵洋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消旭;赵洋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6民初1206号原告:杨消旭,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堂,男,1963年4月26日生,住涉县。系基层组织推荐人员。被告:赵洋洋,女,199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杨消旭与被告赵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消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消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6%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原告和被告都在天铁火锅城工作,原告是厨师,被告是服务员,如此相识,2020年4月9日被告以装修房子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说买沙发原告分别转1000元,3000元给被告。同年4月18号被告还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4月19号被告以还花呗为名又借5000元,5月21号被告以还借呗为名又借原告2400元,2600元。同年5月25日,被告说需要看病做手术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借原告共计:25000元;被告还原告6500元(4月18号还5000元,微信4月26号还1000元,5月20号还500元)现如今多次和被告要借款,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玩失踪,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2020年5月30日借条一份及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8张。被告赵洋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消旭与被告赵洋洋原系同事关系。从2020年4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将钱借给被告。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杨消旭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元)借款人赵洋洋身份证1304261991041832292020年5月30日”。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6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将钱借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18500元,后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16500元未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6%计算,无法律依据,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赵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消旭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杨消旭负担28元,由被告赵洋洋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刘月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6民初1206号原告:杨消旭,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堂,男,1963年4月26日生,住涉县。系基层组织推荐人员。被告:赵洋洋,女,199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杨消旭与被告赵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消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消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6%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原告和被告都在天铁火锅城工作,原告是厨师,被告是服务员,如此相识,2020年4月9日被告以装修房子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说买沙发原告分别转1000元,3000元给被告。同年4月18号被告还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4月19号被告以还花呗为名又借5000元,5月21号被告以还借呗为名又借原告2400元,2600元。同年5月25日,被告说需要看病做手术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借原告共计:25000元;被告还原告6500元(4月18号还5000元,微信4月26号还1000元,5月20号还500元)现如今多次和被告要借款,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玩失踪,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2020年5月30日借条一份及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8张。被告赵洋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消旭与被告赵洋洋原系同事关系。从2020年4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将钱借给被告。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杨消旭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元)借款人赵洋洋身份证1304261991041832292020年5月30日”。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6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将钱借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18500元,后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16500元未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6%计算,无法律依据,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赵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消旭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杨消旭负担28元,由被告赵洋洋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刘月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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