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锋、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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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民初1672号案件名称
刘锋、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锋;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672号 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5号网新双城大厦4幢2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8751317B。法定代表人:郑娴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锋,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振泰公司”)与被告刘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33005.06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58.70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代某某每月1.28%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月1.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41563.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轿车一辆,并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其中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7652,用于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然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工商银行履行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方于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9日为被告总计垫付人民币33005.06元。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有垫付的代付款项。此外,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发生逾期后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者原告应银行要求主动垫付被告一逾期本息、费用后,自划扣之日起,被告应当在15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否则,被告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代某某每月1.2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3%,原告自愿降低标准),同时约定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或原告垫付款,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刘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振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申请书,被告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凭证及《代偿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讼争之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讼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系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企业名称原为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8日,被告刘锋为购买汽车向原告浙江振泰公司申请代购垫资,浙江振泰公司(甲方)及其授权委托人浙江兆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锋(乙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十五条 代购垫资 15.1在银行购车分期贷款发放前,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购汽车且垫付部分购车款,乙方指定代购汽车的品牌为东风DXK6470AS2F,车架号:LVZA53P97HC209987,发动机号:17145978,车辆价格为人民币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第十六条 担保服务费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人民币7800元(大写柒仟捌佰元)。第十七条 委托甲方代扣每月月供款相关条款 17.1为保证乙方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月供,乙方自愿不可撤销授权甲方于每月15日先行向乙方持有的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7652的借记卡扣收月供,金额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每月应当支付的款项。17.2甲方扣收后将该款项支付给银行。该借记卡卡内余额不足以扣收时,乙方应当在每月还款日前另行向贷款银行补足。”。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的授权委托人浙江兆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汽车经销商代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合同中还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被告同意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资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7800元,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还就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2.1乙方出现以下任一条情形的,即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贷款申请未通过且未及时向甲方归还代购垫资款的;(2)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办理车辆上牌、过户、抵押登记手续的;(3)乙方逾期还款1期,或存在未足额还款时,经甲方电话、短信或上门催收,乙方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4)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的;(5)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擅自处置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车辆)……(8)因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产生垫付的;(9)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12.2乙方违约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存在违约情形时,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违约金,每日以贷款总额的0.1%计算。(2)乙方发生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即有权对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车辆)采取占管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拖车费、保管费、差旅费等)及损失由乙方承担,该费用按不低于乙方欠款总额的20%计算,但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刘锋作为债务人(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甲方)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 乙方向汽车经销商浙江兆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东方DXK6470AS2F),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贰万壹仟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本金)为人民币柒万元。第二条……上述透支金额一次性划付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付一下账户,户名:浙江兆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5646,开户行:宁波工商银行东部新城支行。……第四条 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22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160元。……第五条 乙方应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257.18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22.19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01元……”,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依约将贷款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被告取得案涉车辆。但此后,被告未能依约足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履行债务,截至2021年7月17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向被告代偿还借款共计33005.06元,其中于2019年5月25日代偿8802.28元,2019年9月24日代偿10965.29元,2020年2月25日代偿3305.40元,2020年3月23日代偿3311元,2020年5月21日代偿3311元,2020年6月19日代偿3310.09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代某某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原告浙江振泰公司与被告刘锋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案涉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足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偿还贷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偿还贷款共计33005.06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原告浙江振泰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刘锋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锋返还代某某33005.0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了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除了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外,还应包括占有原告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为自违约之日起,每日以贷款总额的0.1%计算。原告现起诉主张以代某某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违约金,未超过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计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其中以代某某8802.28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即2019年5月25日起计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以代某某10965.29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起计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以代某某3305.4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即2020年2月25日起计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以3311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即2020年3月23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以3311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以3310.09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某某33005.06元;二、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赔偿代某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月利率1.28%计算,以代某某8802.28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5日起计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以代某某10965.2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计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以代某某3305.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5日起计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以331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以331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以3310.0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传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江书林书 记 员 崔 泽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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