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武、黄俊杰等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5刑初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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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5刑初122号案件名称
孙武、黄俊杰等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武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孙武;黄俊杰;黄建心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5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武,外号“磊头”,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4日被临武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俊杰,曾用名黄超,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现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建心,曾用名黄建新,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现居住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一部刑诉[2021]Z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武、黄俊杰、黄建心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武及其辩护人陈冠标,被告人黄俊杰、黄建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武、黄俊杰、黄建心等人在临武县文昌南路戴厨饭店聚餐并饮酒。20时许,出店离开,被告人黄俊杰在饭店前坪倒车时不慎撞上被害人蒋某1的越野车右侧大灯,蒋某1与被害人李某上前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武上前推搡李某,李某打了被告人孙武一拳,后被旁人拉开。十多分钟后,被害人蒋某2(蒋某1的儿子)赶到现场,被告人黄建心与蒋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武从后面冲上错打了被告人黄建心一巴掌,又朝蒋某2脸部打了一拳,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黄建心上前连续击打被害人蒋某2的头部,被告人黄俊杰也跑过来参与殴打,李某、蒋兴旺上前拦架,李某被打伤,蒋某1被打倒在地,黄俊杰朝倒在地上的蒋某1左眼部打了一拳,蒋某1当即晕倒。此后,被告人孙武又将参与劝架的被害人唐某、周某等人打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2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1左眼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武于2020年8月20日自动到临武县某某局投案,被告人黄俊杰于2020年9月15日自动到临武县某某局投案,被告人孙武、黄俊杰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建心于2020年8月23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武、黄俊杰、黄建心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3700元、赔偿被害人唐某医药费17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医药费10700元,另赔偿被害人蒋某2、蒋某1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蒋某2、蒋某1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转账信息及凭证、情况说明、违法记录查询、蒋某1诊断书、唐某病历本、周某病历本、收条四张、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彭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唐某、周某、蒋某2、蒋某1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武、黄俊杰、黄建心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及视频资料截图。 被告人孙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冠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武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孙武系自首;3.被告人孙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建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湖南省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武、黄建心进行审前调查,委托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俊杰进行审前调查,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孙武慎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黄建心适用社区矫正,龙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俊杰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武、黄俊杰、黄建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武、黄俊杰、黄建心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武、黄俊杰、黄建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武、黄俊杰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武、黄俊杰、黄建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武、黄俊杰、黄建心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武的辩护人陈冠标提出“被告人孙武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提出“被告人孙武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武、黄俊杰、黄建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黄俊杰、黄建心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孙武、黄俊杰、黄建心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武、黄俊杰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建心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建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华 人民陪审员 邝建忠 人民陪审员 雷丽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骆美霖 书 记 员 肖鑫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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