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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绪成、马晓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22民初4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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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民初4579号
  • 案件名称

    张绪成、马晓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绪成;马晓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22民初4579号原告:张绪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山,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绪成与被告马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20元(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合计2312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息随本清;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3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9年7月8日,被告因孩子到寿县上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3,借款期限1年。2020年7月7日,被告结清了一年的利息,偿还本金3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3,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如违约,一切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马晓山未作答辩。张绪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1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被告于2019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对账单1份、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曾于2019年7月7日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3厘,借款期限为1年,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实际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及50000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尚欠2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双方再次达成借款的合意,即由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3厘,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若违约,一切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50000元借条由被告收回。3号证据:聘请律师合同原件1份及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费用为3300元。马晓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张绪成所举的1、2、3号证据,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绪成从事文具销售生意,马晓山之前在开牛肉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9年7月7日,马晓山以孩子到寿县上高中为由向张绪成提出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绪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息一分三如违约一切法律费用由借钱人全付用一年时间借款人马晓山2019年7月7日”,后张绪成于2019年7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向马晓山出借50000元。2020年7月7日,借款期限到后,马晓山偿还了3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支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尚欠2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双方再次达成借款的合意,即由马晓山向张绪成重新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绪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利息一分三如违约一切法律费用由借钱人全付用一年时间借款人马晓山2020年7月7日”,同时2019年7月7日的50000元借条原件由马晓山收回。另查,1、张绪成于2021年8月26日起诉时,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85%,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2、张绪成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3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马晓山于2019年7月7日立据向张绪成借款50000元,张绪成于2019年7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向马晓山实际出借50000元,此事实已由张绪成提交的2019年7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1张结合其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对账单1份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7月7日,借款期限到后,马晓山仅偿还了3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支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尚欠2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双方再次达成借款的合意,即由马晓山向张绪成重新出具借条,向张绪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如违约一切法律费用由马晓山全付。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故本院对张绪成要求马晓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鉴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7月7日,当时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1分3厘,即月利率为1.3%、年利率为15.6%。而本案中张绪成主张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20年7月7日计算至2021年7月6日,利息为3120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张绪成的借款利息至息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2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20年7月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73元(即20000元×1.3%×1个月+(20000元×1.3%÷30日)×13日=373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6日,利息为2712元(即20000元×15.4%÷12个月×10个月+(20000元×15.4%÷12个月÷30日)×17日=2712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息随本清。对张绪成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约定,如违约一切法律费用由马晓山全付,故本院对张绪成主张要求马晓山承担律师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马晓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山偿还原告张绪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85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20年7月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73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6日的利息为2712元);二、被告马晓山自2021年7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张绪成的借款利息至息随本清;三、被告马晓山应向原告张绪成支付律师费3300元;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绪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马晓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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