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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温某等卢某、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922民初1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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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922民初1606号
  • 案件名称

    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温某等卢某、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瓜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温某;卢某;杨某;陈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922民初1606号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地址:瓜州县南岔镇政府街**。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911091321。(一般代理)        被告:温某,女,汉族,甘肃省天祝县人,农民,户籍地:瓜州,住瓜州,身份证号:622326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女,汉族,甘肃省瓜州人,户籍地:瓜州,住瓜州。        被告:卢某,男,汉族,甘肃省瓜州人,农民,住瓜州。        被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瓜州人,农民,住瓜州。        被告:陈某,男,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古浪县,住瓜州。        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与被告温某、卢某、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的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及被告卢某、杨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某向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借款利息12429.3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7日),本息合计69317.79元,由被告卢某、杨某、陈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温某按年利率13.125%向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支付2021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卢某、杨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温某之夫马德柱以及被告卢某、杨某、陈某及案外人马某2、马某3与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温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承诺与马德柱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合同约定:马德柱及被告温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卢某、杨某、陈某及马某2、马某3为马德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如数向马德柱发放了借款。原告在贷后管理中知晓马德柱于2019年9月26日因车祸死亡,借款本息被拖欠。原告认为借款资金存在风险,便督促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其中,马某2于2021年3月16日偿还马德柱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61.87元;马某3于2021年1月19日偿还马德柱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3346.87元,但被告温某、卢某、杨某、陈某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拖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温某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二审期间未尽到穷尽救济义务,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出自同一律所,违反回避原则,存在重大过错,现该案二审已审理完毕,且被告提起再审,被告认为本案与再审案件有直接关联。其次,原告在二审审理完毕时,并未放弃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但在被告提起再审后又直接起诉被告及各担保人,并扣除担保人账户存款60027.22元,被告认为其行为违背了借款人投保的目的,间接损害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利益,应该将所扣款项向担保人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本案。        被告卢某辩称,担保属实,系本人亲自去原告处签字并自愿提供担保,但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且未经司法程序审理就擅自扣款用于偿还被告温某的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应将所扣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杨某辩称,担保属实,系本人亲自去原告处签字并自愿提供担保,因马德柱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原告为其投保人身意外险,被告才同意提供担保,现该案尚未处理完毕,且被告温某并未表示拒不还款,原告不应从被告账户擅自扣款,故应将所扣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陈某辩称,担保属实,系本人亲自去原告处签字并自愿提供担保,但本案未经司法程序审理,原告不应擅自从被告账户扣款,应将所扣款项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各被告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即原告提交的1.贷款提前到期告知书原件5份及向被告温某催款照片2张,由各担保人对贷款提前告知书进行签字确认,且原告向被告温某催款并拍照取证,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利息结欠清单原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个人贷款担保人面谈面签记录原件1份,由各担保人签字确认,且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温某向法庭提交的1.(2020)甘0922民初1014号、(2020)甘0922民初1015号及(2020)甘09民终1309号、(2020)甘09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及(2020)甘0922民初101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系马德柱从原告处贷款并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后,因马德柱意外去世,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引发纠纷,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后法院向其出具的相关文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告知书复印件及司法鉴定书原件各1份,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且原告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再审申请书原件及邮寄回单打印件一份,因被告再审申请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马德柱与被告温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10日,被告温某之夫马德柱以及被告卢某、杨某、陈某及案外人马某2、马某3与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德柱及被告温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另,该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可从保证人开立的甘肃省内任何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划收存款用于偿还借款人拖欠的借款。被告温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承诺与马德柱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卢某、杨某、陈某及案外人马某2、马某3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马德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如数向马德柱发放了借款。2019年9月26日,马德柱因车祸去世,借款本息被拖欠,后经原告催促,马某2、马某3陆续向原告清偿部分借款利息。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温某及被告卢某、杨某、陈某及马某2、马某3出具贷款提前到期告知书,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21年1月19日,马某3向原告偿还马德柱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4143.12元;2021年3月16日,马某2向原告偿还马德柱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61.87元,但被告温某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卢某、杨某、陈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7月3日,原告分别从被告杨某账户扣收15373.05元,从被告陈某账户扣收21901.42元,从被告卢某账户扣收22752.75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972.78元及借款利息21525.0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日),现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温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72.78元,承担利息21525.0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本息合计69497.79元,由被告卢某、杨某、陈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某向法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及中止审理申请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温某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瓜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事实与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充分,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温某向本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并非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与被告卢某、杨某、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温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故应对其丈夫马德柱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某、杨某、陈某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某辩称,原告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温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已提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所起诉案件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温某提起再审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审查和相关证据的认定,且并非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某及被告卢某、杨某、陈某辩称原告未经司法程序审理擅自扣款,应将所扣款项均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卢某、杨某、陈某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其三人自愿对马德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可从其开设于甘肃省内任何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扣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被告温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已向各担保人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从担保人账户扣款的行为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被告温某及被告卢某、杨某、陈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温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卢某、杨某、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偿还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借款本金47972.78元,利息21525.0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本息合计69497.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温某按照年利率13.125%的计算标准偿还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卢某、杨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甘肃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负担585元;由被告温某、卢某、杨某、陈某负担76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寇燕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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