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2民初1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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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2民初1792号案件名称
姜某、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桃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姜某;杨某;刘某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民初1792号原告:姜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娇,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桃江县,系原告姜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告:刘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告:杨某2,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1、刘某、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娇、邹丽丽,被告杨某1、刘某、杨某2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0850元和黄金首饰一套(项链一条、手圈一个、戒指一枚、耳环一对);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2、刘某与被告杨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2017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杨某1相识恋爱,2018年正月初八按当地习俗订婚,在订婚时由原告给付被告杨某1彩礼现金48800元和黄金首饰一套(项链一条、手圈一个、戒指一枚、耳环一对);给付被告杨某2、刘某共计8000元和芙蓉王烟1条、喜糖1斤,给付被告方其他亲属共8个红包共6400元(每个红包800元)和价值约200元的礼品。原告与被告杨某1按当地习俗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在外打工。在交往期间,被告杨某1多次索要原告钱物,原告分32次微信转账给被告杨某125690元。2020年7月,被告杨某1突然提出要求与原告分手,又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原、被告经双方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仍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被告杨某1、刘某、杨某2辩称,被告刘某、杨某2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刘某、杨某2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及人情开销,有悖法律规定。被告杨某1是女性,是弱者,已付出美好青年年华,并非被告杨某1的过错酿成纠纷,而是原告的生理缺陷耽误了被告杨某1的青春,请求法院依法着重考虑,公平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高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黄金首饰购价约32000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就黄金首饰的价值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交往期间的资金往来,该资金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给付财物明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给付财物明细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根据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本院确认为给付被告杨某1现金48800元、黄金首饰一套(项链一条、手圈一个、戒指一枚、耳环一对)、给付被告刘某、杨某2现金8000元、芙蓉王一条、喜糖一包,对于其他部分的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患有生理性疾病,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2、刘某与被告杨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2017年年初,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1相识恋爱,2018年正月初八按当地习俗订婚,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杨某1彩礼现金48800元和黄金首饰一套(项链一条、手圈一个、戒指一枚、耳环一对),给付被告杨某2、刘某现金8000元、芙蓉王烟1条、喜糖1包。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1按当地习俗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7月,原、被告分手,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付方,本案中,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1按当地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杨某1之间结婚登记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故被告杨某1及其父母杨乐平、刘某应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姜某要求被告杨某1、刘某、杨某2返还彩礼现金及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现金金额,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其他近亲属的彩礼部分,被告不属于该部分彩礼的返还义务主体,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与被告杨某1交往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给被告杨某1的现金25690元,因该部分资金不属于彩礼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现金金额为原告给付被告杨某148800元、给付被告杨某2、刘某8000元,共计56800元,因考虑到本案被告杨某1与原告已订婚了一段时间,在当地生活区域已形成了一定的身份影响,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返还的彩礼以部分返还较为适宜,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被告杨某1返还原告姜某现金35000元、由被告杨某2、刘某返还原告姜某现金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姜某彩礼现金35000元及黄金首饰一套(项链一条、手圈一个、戒指一枚、耳环一对);二、被告刘某、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姜某彩礼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姜某负担636元,由被告杨某1、刘某、杨某2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 英书 记 员 刘慧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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