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宗建、王晓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8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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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8008号案件名称
胡宗建、王晓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胡宗建;王晓琳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8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建,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斌,四川眀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琳,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胡宗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3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宗建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387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协议书》《授权书》就认定王晓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这一事实认定错误。1.王晓琳提交《协议书》,但未证明四川宝达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是小城故事项目的劳务公司,即该公司与施工承包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业务。一审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形下认定《协议书》有效及王晓琳主体不适格,明显错误。2.事实上,小城故事项目的劳务公司是蓬溪县万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晓琳未否认。另,工地现场的告示牌也可证明该事实。3.《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胡宗建起诉的劳务费是钟点工,内容为打杂和清扫建渣,与《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内容无关。4.《协议书》是在施工期间,王晓琳准备以个人名义与胡宗建签订的,胡宗建在该协议中签字后,王晓琳当时并未在甲方处签字就把《协议书》收走了。王晓琳为逃避债务和制造诉讼障碍,利用自己是宝达公司股东身份的便利条件,在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宝达公司印章。从《协议书》抬头甲方注明的身份证号以及尾部注明的签字而非盖章,就可以知道甲方应当是个人而非公司。另,《协议书》的抬头和末尾甲方处未打印宝达公司的名称,仅是盖章。5.2020年6月11日,王晓琳在民工工资协调会时,在签到表上单位一栏中填写的为“万承劳务”。可见案涉项目的劳务公司并非宝达公司。6.《授权书》漏洞百出。王晓琳的身份证号错误,授权人也为法定代表人而非公司,明显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驳回胡宗建的起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胡宗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王晓琳立即支付胡宗建劳务费98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晓琳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王晓琳提供的《协议书》可知,胡宗建系与四川宝达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宝达公司将郫都区鑫熠“小城故事”2号楼及4号楼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胡宗建施工;其次,王晓琳提供的《授权书》显示,王晓琳系受宝达公司委派作为郫都区“小城故事”**楼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处理本项目现场所有事件,经查,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伟,王晓琳系该公司股东。综上,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晓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胡宗建与宝达公司的劳务纠纷应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胡宗建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案涉《协议书》及手写结算单、欠条来看,胡宗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胡宗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胡宗建起诉时还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据此,胡宗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胡宗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至于胡宗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认定处理,而不能以当事人并无诉权的行使加以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38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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