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朱德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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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553号案件名称
王斌、朱德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斌;朱德森;徐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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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553号 原告:王斌,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蓉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森,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徐纲,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广,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B座5-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树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斌诉被告朱**森、被告徐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蓉、被告徐纲、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森、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457.4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三、四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二驾驶搭载原告、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华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溪路与华盖路交口时,与被告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的原告受伤,发生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侧第2-7肋骨骨折等,遂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手术。后伤情稳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害。另,皖N×××××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A×××××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纲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是坐在我的皖A×××××号车上面受伤的,我在事故中与对方朱**森车辆是同等责任;3、我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司被保险人是被告朱**森,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我司垫付了交强险内18000元医疗费、商业险垫付医疗费250元,都是支付到原告医院账户中;3、我们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证据不足,部分项目不予认可;5、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纲驾驶的皖A×××××号车在利辛县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我司投保的第三者任险,并没有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原告是皖A×××××车上乘员,所以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应由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另一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及皖N×××××号车辆驾驶员承担,我司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原告王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皖N×××××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后的伤情,在医院治疗、复查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挂靠合同及挂靠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车辆挂靠单位的驾驶员,事故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平均收入10000元-15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收入损失的事实。 被告徐纲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身故伤残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24时。 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徐纲驾驶的皖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朱**森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12时49分左右,被告徐纲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华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溪路与华盖路交口时,与被告朱**森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徐纲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王斌、朱**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4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纲与被告朱**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2.3.4.5.6.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于2021年4月1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997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250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21年7月20日鉴定,被鉴定人王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6-11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2处以上)、需要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支付鉴定费2090元。另查明,被告朱**森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徐纲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身故伤残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斌,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驾驶员,常年主要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名下的货车挂靠在舒城远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和挂靠车辆单位的挂靠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肇事车辆侵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森、被告徐纲作为两个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和所有人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纲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被告徐纲赔偿50%,因徐纲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斌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查为1997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30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94元/天计算,即为154.94元/天×60天=9294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最新公布的安徽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9.70元/天计算,即为239.70元/天×120天=28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442元/年进行计算,即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伤治疗情况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治疗的医院地点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800元;9、鉴定费2090元;上述各项合计1581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294元、误工费28764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0742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50%即(158177元-140742元)×50%=8717.50元;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158177元-140742元)×50%=871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6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则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7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计1407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斌8717.50元,两项总计149459.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25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原告王斌13145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8717.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553号 原告:王斌,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蓉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森,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徐纲,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广,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B座5-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树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斌诉被告朱**森、被告徐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蓉、被告徐纲、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森、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457.4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三、四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二驾驶搭载原告、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华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溪路与华盖路交口时,与被告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的原告受伤,发生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侧第2-7肋骨骨折等,遂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手术。后伤情稳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害。另,皖N×××××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A×××××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纲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是坐在我的皖A×××××号车上面受伤的,我在事故中与对方朱**森车辆是同等责任;3、我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司被保险人是被告朱**森,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我司垫付了交强险内18000元医疗费、商业险垫付医疗费250元,都是支付到原告医院账户中;3、我们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证据不足,部分项目不予认可;5、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纲驾驶的皖A×××××号车在利辛县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我司投保的第三者任险,并没有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原告是皖A×××××车上乘员,所以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应由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另一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及皖N×××××号车辆驾驶员承担,我司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原告王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皖N×××××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后的伤情,在医院治疗、复查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挂靠合同及挂靠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车辆挂靠单位的驾驶员,事故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平均收入10000元-15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收入损失的事实。 被告徐纲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身故伤残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24时。 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徐纲驾驶的皖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朱**森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12时49分左右,被告徐纲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华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溪路与华盖路交口时,与被告朱**森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徐纲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王斌、朱**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4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纲与被告朱**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2.3.4.5.6.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于2021年4月1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997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250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21年7月20日鉴定,被鉴定人王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6-11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2处以上)、需要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支付鉴定费2090元。另查明,被告朱**森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徐纲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身故伤残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斌,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驾驶员,常年主要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名下的货车挂靠在舒城远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和挂靠车辆单位的挂靠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肇事车辆侵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森、被告徐纲作为两个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和所有人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纲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被告徐纲赔偿50%,因徐纲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斌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查为1997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30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94元/天计算,即为154.94元/天×60天=9294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最新公布的安徽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9.70元/天计算,即为239.70元/天×120天=28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442元/年进行计算,即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伤治疗情况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治疗的医院地点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800元;9、鉴定费2090元;上述各项合计1581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294元、误工费28764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0742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50%即(158177元-140742元)×50%=8717.50元;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158177元-140742元)×50%=871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6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则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7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计1407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斌8717.50元,两项总计149459.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25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原告王斌13145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8717.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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