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陆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9民特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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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9民特489号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陆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史润泉;陆佩芳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9民特489号申请人:史某某,男,193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陆某某,女,193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史某某申请宣告陆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史某某称,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妻子陆某某因跌伤至残,原系肢体叁级残疾人,现卧床不能行动,还患有老年痴呆症状,二便不能自理,由申请人负责照料,现无独立生活能力。来院申请宣告陆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现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部病变),民事行为能力目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陆某某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民事行为能力目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史某某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陆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配偶,对被申请人有监护照料的义务,现申请人有监护的能力及意愿。故申请人史某某要求担任陆某某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望史某某在担任陆某某的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史某某为陆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琴英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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