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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伟民服饰商行、白根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3民初11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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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3民初11503号
  •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伟民服饰商行、白根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伟民服饰商行;白根晓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3民初11503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伟民服饰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四楼2区4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1KMKK58。经营者:汪雪萍。原告:白根晓,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伟民服饰商行(以下简称“二七伟民服饰”)与被告白根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七伟民服饰的经营者汪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七伟民服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0元(大写:伍仟玖佰元整)以及从2016年至今由货款所产生的以0.8%为基准的货款利息为665元(大写:陆佰伍拾元整);2.案件的诉讼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在二七区天隆服装城4楼二区4220号经营服装批发业务,现仍经营于天隆服装城4楼二区4220号(负责人:汪雪萍)被告早在新郑市龙湖经营服装零售业务,2013年11月份,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订货并以累计欠款方式与原告形成贸易合作并结下欠货款共计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元整),被告直到2018年7月13日,经多次催要,才同意支付500元(大写:伍佰元整),原告通过微信接受该欠款,但是被告并没有结清全部货款,而是以口头推脱的方式承诺偿还剩余欠款5900元(大写:伍仟玖佰元整)而后被告因经营原因撤销在新郑市龙湖的服装经营,并且不再支付原告欠款,2018年7月份至今原告从未停止过联系被告,被告电话经常不接,并且尝试用不同号码进行催款,被告接电话通后以没有钱为理由,拒绝结清剩余货款5900元(大写:伍仟玖佰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财产不受到损害,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00元(大写:伍仟玖佰元整)。望贵法院依法惩办“老赖”这种社会毒瘤,依法审理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财产不受到损害。根据以上陈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根晓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载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经营者向微信名显示为“龙湖白根晓”的主张“那你钱我的钱为什么不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人以及欠款具体数额,即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者及欠款具体数额,故原告本案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伟民服饰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伟民服饰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井柏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小菲书 记 员 谢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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