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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阳、郑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异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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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异401号
  • 案件名称

    赵阳、郑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赵阳;郑杰;刘世颢;盛永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异40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阳,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心悦,系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系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杰,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中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刘世颢,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海珠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中山区。被执行人:盛永民,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杰与被执行人刘世颢、盛永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阳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阳称,请求解除对大连市旅顺口区××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大连市旅顺口区××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房权证旅私字第**)以下称“案涉房屋”)系异议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化载体,异议人自14年起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且该优先权优于申请执行人郑杰的抵押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刘世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海珠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公司”)的工程施工方,2014年9月海珠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海珠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欠付异议人的工程款,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系异议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化载体。2015年3月被执行人刘世颢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在案涉房屋上为申请执行人郑杰设定抵押权。申请执行人郑杰与被执行人刘世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杰于2016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世颢偿还欠款,贵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世颢归还欠款。郑杰于2018年5月16日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辽0214执1321号,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8年10月22日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异议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异议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异议人以与海珠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申请执行人郑杰对被执行人刘世颢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异议人享有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异议人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5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协议书一份;4、工程款偿付协议书一份;5、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13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6、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本院查明,郑杰与刘世颢、盛永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刘世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杰借款本金8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盛永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郑杰对龚传湖名下的一套房屋(座落于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区××号,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06)05225号,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为一年,证号为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龚传湖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郑杰对海珠公司名下的二套房屋(分别座落于旅顺口区××区××号,证号为大房权房权证旅单字第**,015年3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为一年,证号为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座落于旅顺口区××区××号,证号为大房权证房权证旅单字第**,15年3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为一年证号为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号,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海珠公司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五、驳回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300元,由刘世颖,盛永民连带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郑杰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辽0214执132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辽0214执1321号执行裁定,查封刘世颢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号,建筑面积346.52平方米,权证号201501649号房屋。2018年10月22日,本院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旅顺口分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异议人提供的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记载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本案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查封的效力,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针对的是正式查封行为,现异议人针对本院对案涉房屋的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吕 毅审判员 王永全审判员 韩 玮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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