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肖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31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31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肖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肖斌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31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洞**。负责人:黄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男,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肖斌,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肖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斌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21年4月3日14时50分许,在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娄底段东往西1154KM+750KM处,肖斌驾驶湘A×××**小型客车与许强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高速交警娄底支队娄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36301591000000531号,认定被告肖斌承担全部责任,许强无责。事故发生后,湘K×××**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许强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报案申请索赔,2021年4月19日,原告对湘K×××**车辆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5600元。湘K×××**小型轿车被送往娄底路德行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修理费35600.02元,该修理费由被告肖斌投保的公司支付了2000元,由许强支付33600元,2021年4月20日,娄底路德行汽车有限公司向许强出具了一张33600元的发票。2021年4月19日,湘K×××**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许强向原告出具了《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许强支付了33600元。另查明,1、湘K×××**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许强;2、被保险人许强为其所有的湘K×××**车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动事故责任认定书、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当事人称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湖南高速交警娄底支队娄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斌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已向被保险人许强支付了33600元车辆维修费用的保险赔偿金,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实际致害人请求赔偿。关于湘K×××**车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售后工单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肖斌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支付3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乐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思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