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钢无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02执7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执714号案件名称
王钢无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钢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714号被执行人王钢,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本院作出的(2019)辽03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危险驾驶罪罚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关于共享服刑被执行人相关信息的若干意见》(辽高法〔2018〕115号)规定查询被执行人服刑地,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工商、民政、有价证券、保险及公积金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综上,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足额还款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董诗旗执 行 员 侯晓森执 行 员 金 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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