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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龚远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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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623号
  • 案件名称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龚远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龚远芳;黄波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623号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大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205601627C。负责人:王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龚远芳,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黄波,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河清支行”)与被告龚远芳、黄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河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远芳、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河清支行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900.00元及违约金,并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黄波、龚远芳母子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9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结息方式等,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9日还清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按照借款用途进行了支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00.00元及相应利息,特诉至法院。被告龚远芳、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各项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原名为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2017年3月10日,原告农商行河清支行与被告龚远芳、黄波母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99,900.00元用于建筑建材,月利率为5.16‰,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80.00%,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99,9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龚远芳、黄波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远芳、黄波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以月利率5.16‰以及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80.00%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驳回,原告可待以上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远芳、黄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借款本金99,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5.16‰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5.16‰上浮80.0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9.00元,由被告龚远芳、黄波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毛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彧文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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