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云侠、校秀芳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3民初3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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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民初3969号案件名称
徐云侠、校秀芳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徐云侠;校秀芳案件缘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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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3民初3969号原告:徐云侠,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29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511379773,特别授权代理(法律援助)。被告:校秀芳,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7日,住西峡县。原告徐云侠与被告校秀芳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被告校秀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16.77元【1.医疗费25641元(2635元+20.5元+585.5元+后续治疗费2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2952.74元(128.38元/天×23天);5.误工费2978.73元(129.51元/天×23天);6.鉴定费650元;7.交通费460元(20元/天×23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7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中心小学门前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木重线西峡县,与路面上堆积的沙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上牙龈撕脱伤、上切牙粉碎性断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后期更换牙齿的治疗费用已由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校秀芳辩称,1.原告无证驾驶,本不应该上路。被告堆放的沙堆很大,即使不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也应该能看到,原告的摩托车上加装有防雨遮阳棚,影响了原告视线。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可以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仅在住院前5天在医院,后期都是上午在家干活,下午入住医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票据赔偿。3.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参照交强险计算,因为被告仅是在道路上堆放沙,不存在入交强险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7时左右,原告徐云侠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中心小学门前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木重线西峡县,与路面上校秀芳堆积的沙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因徐云侠雨天凌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和校秀芳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清除安全隐患等原因而形成,认定徐云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校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云侠受伤后被送至西峡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上牙龈撕脱伤;2.上切牙粉碎性断裂伤;3.脑震荡;4.颈部损伤。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门诊检查费、CT、放射费606元,住院医疗费2635.25元。2021年7月26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2021年7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徐云侠后期牙冠桥修复更换医疗费共需约22400元(贰万贰仟肆佰元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检查费650元。审理过程中,在询问原告病历中为何没有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体温表等资料时,原告回答:“因为原告受伤后就近进行治疗,是乡镇卫生院,而出院之后复印病历时卫生院根据他们的医疗技术等水平以及书写要求,只提供了简易的病历材料,并没有提供上述材料,也没有上述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关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此次事故发生时堆积在道路上的沙堆系被告校秀芳因施工而堆放,校秀芳未在距离堆放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以此酌定原、被告在此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641元(2635元+20.5元+585.5元+后续治疗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2952.74元(128.38元/天×23天)、误工费2978.73元(129.51元/天×23天)、鉴定费650元、交通费460元(20元/天×23天),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损失,由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计算标准和方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34292.47元,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10287.74元(34292.47元×30%),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仅在住院前5天在医院,后期都是上午在家干活,下午入住医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票据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来看,其因此事故造成其上切牙粉碎性断裂伤,后续需进行缺损牙齿冠桥修复、更换,是此次事故治疗过程的延续,由此产生的费用也是必然会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后续医疗支出的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校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云侠各项损失共计10287.74元。二、驳回原告徐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校秀芳负担74元,由原告徐云侠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菀纯书 记 员 张志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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