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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艳颜、杨小敏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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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719号
  • 案件名称

    邓艳颜、杨小敏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邓艳颜;杨小敏
  • 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艳颜,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敏,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精朝,男,1982年9月5日出生。系杨小敏配偶。上诉人邓艳颜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敏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8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艳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支持邓艳颜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杨小敏返还人民币1,716,986.61元及直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错判。邓艳颜与杨小敏在合伙投资购房时,明确约定按各自投资比例享有案涉房屋权益,在此后双方的沟通过程中也始终确认遵循此原则。一审开庭时杨小敏亦再次确认双方约定按合伙投资比例享有投资购房的权益,但一审判决却无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作为投资效益的售房款分配径自作出“等分”的错误判决。在2020年11月24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杨小敏当庭再次确认双方在合伙投资购房时系商定按各自出资比例享有案涉房屋权益,也即是按各自出资比例享有投资购房的投资收益。因此,对于案涉房屋的售房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则,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邓艳颜与杨小敏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在于如何认定各自总的投资数额进而确定各自的投资比例,从而分得作为投资收益的售房款,双方并非存在应按“等分”抑或应按“按比例划分”的分配方式之争。从邓艳颜一审提交的本案成讼前双方聊天记录,以及杨小敏的答辩意见等,均可反映出双方素来对按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收益并无争议。一审判决却作出了与双方真实意思大相径庭的判决,是严重错误的。二、邓艳颜要求杨小敏返还其所占有的售房款,其本质就是要求杨小敏返还投资收益。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货币”、是投资收益,而非特定的“房产”,更不是要求划分“房产”权属份额。因此案涉房屋登记的“共同共有”不应作为分配投资额的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2012年时,邓艳颜合伙投资购买案涉房屋的动因,就是为了日后获得投资收益。该收益既包括租金收益、也包括售出后的房屋增值部分收益,此为双方合伙出资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邓艳颜与杨小敏就投资收益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纵然案涉房屋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杨小敏擅自登记为“共同共有”。但仍无损于双方之间就投资收益所作的分配方式的约定。三、一审判决以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为“共同共有”为由作出“等分”分配售房款的判决,对投资比例高达65.11%的邓艳颜及其不公平。本案中,邓艳颜为投资购买案涉房屋而支付了777,659.27元,出资占比为65.11%,根据一审判决,邓艳颜最终非但未能如约获得投资收益,还要为此“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投资债权债务问题,造成多重诉累。综上,本案是对于投资收益的分配争议,而非房屋权属的争议,不应“一刀切”地按房屋登记权属来认定分配比例。恳请二审法院采信邓艳颜的主张,改判杨小敏向邓艳颜返还案涉房屋的售房款投资收益及支付相应利息。杨小敏辩称:一、邓艳颜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杨小敏未擅自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事实为过户登记时双方均有到场,双方自愿办理的,不存在擅自登记。(二)邓艳颜和杨小敏从购房至售出涉案房屋后,除房产证登记外,未通过任何途径和方式明确约定过涉案房屋权益。涉案房屋发证后的7年多时间里,一直是“共同共有”承担费用,邓艳颜从未按“按份共有”的方式承担相应费用,邓艳颜的实际行动,证明了邓艳颜对房产权属为“共同共有”无异议,是对“共同共有”的追认。(三)邓艳颜与杨小敏从未约定过按62.23%、62.53%、65.11%的比例划分份额,未签署过此比例的任何协议。(四)诉讼过程中,杨小敏为达成一致所做出的让利,不等同于无底线的让利,不等同于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鉴于邓艳颜种种不诚信行为,杨小敏可以撤回没有得到邓艳颜认同的让利行为。(五)邓艳颜一向以结果为导向,邓艳颜不管算得如何比例,均得出171万余元的诉求。邓艳颜随意删减杨小敏的出资项目和出资额,65.11%是根据部分出资额计算出来的,非全部出资额,65.11%杨小敏不认可、不认同。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房产证合法有效,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二)如何分割售房款没有协议约定,无明确、详细、协商一致的其他约定。(三)邓艳颜起诉时称其共出资1120510.04元;邓艳颜《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其共出资1093205.15元;一审判决后,邓艳颜上诉称其共出资777659.27元,可见,邓艳颜的出资额不清楚,事实不清楚。邓艳颜于2020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杨小敏返还处置房屋所得价款1716986.61元及2020年7月15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716986.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杨小敏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艳颜、杨小敏共同出资购得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路*号*房房屋,据房管部门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核发的权属证明书反映,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邓艳颜、杨小敏,共有情况是共同共有。2020年邓艳颜、杨小敏将涉案房屋以273万元出售给周*峰,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峰名下。邓艳颜、杨小敏因转让涉案房屋所得房款如何分割问题协商无果,邓艳颜遂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邓艳颜、杨小敏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出资事实,均有提交证据证明,但双方都不确认对方主张出资比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及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规定,涉案房屋为邓艳颜、杨小敏共同共有,双方将共有财产转让他人时对涉案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如何分割没有协议约定,故应按等份原则处理,即房款273万元由邓艳颜、杨小敏各占50%。根据邓艳颜、杨小敏提交证据显示,杨小敏收取273万元购房款后已将其中4万元支付给邓艳颜,故杨小敏向邓艳颜返还房款1325000元(2730000元÷2-40000元),对邓艳颜主张返还款项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邓艳颜、杨小敏争议的涉案房屋出资问题,双方的出资比例不影响案件对涉案房屋按等份原则处理的认定,应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邓艳颜、杨小敏对房款分割问题存在争议引致诉讼,邓艳颜要求杨小敏从2020年7月5日起计付上述欠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2月26日判决如下:一、杨小敏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艳颜返还款项1325000元;二、驳回邓艳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270元(其中受理费20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邓艳颜负担受理费4628元、杨小敏负担20642元(受理费15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20年11月24日的开庭中,杨小敏述称对于涉案房屋权属证上登记的共同共有,是因为之前没有协商过房屋份额各占多少,不理解共同共有是什么意思;其认为也是按实际出资的款项来占有房屋份额。邓艳颜述称当时是中介协助办理产权证,并没有提供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选择给其。二审庭询中,杨小敏述称,其也同意据实来计算各自的出资份额,但是其对邓艳颜主张的出资份额是不确认的,其主张自己的出资是741854.7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购买时的总价是1297106元,由各自公积金贷款出资40万元,剩下款项由邓艳颜出资429606元,杨小敏出资67500元。邓艳颜和杨小敏是朋友及同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邓艳颜能否按照其出资比例要求杨小敏返还涉案房屋相应售出款项。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需要判断杨小敏应按照邓艳颜出资比例还是按照等分原则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相应返还邓艳颜。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虽然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登记为共同共有,但杨小敏和邓艳颜并非家庭成员关系,且双方均确认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并不清楚共同共有的意思,也不清楚为何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故应按双方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对涉案房屋所售价款享有的权益。其二,从邓艳颜和杨小敏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在一、二审的陈述,可以判断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是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以及相应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杨小敏应按照邓艳颜出资比例返还相应的房屋售价款给邓艳颜。杨小敏主张应按照等分比例返还相应款项,并非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还需要判断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是多少。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购买时的总价是1297106元,其中公积金贷款80万元,各自贷款出资40万元,剩下款项由邓艳颜出资429606元,杨小敏出资67500元,故邓艳颜的出资比例为63.96%[(429606元+400000元)÷1297106元]。杨小敏主张其支付的涉案房屋的税费以及其他费用也应纳入出资比例的计算范畴,故不同意上述方法计算出来的出资比例。因杨小敏主张的费用并非房款的构成部分,不能作为出资比例的计算基础,如双方在购买及处分涉案房屋过程中,存在单方支付除房款外的其他费用的情形,双方均可另循途径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费用。综上所述,邓艳颜可以按照其出资比例要求杨小敏返还涉案房屋相应售出款项。涉案房屋出售价格为2730000元,邓艳颜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比例是63.96%,故涉案房屋所售价款中的1746108元归其所有。鉴于邓艳颜上诉仅请求确认其出资比例为62.53%并返还1716986.61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一审中双方均确认杨小敏已经返还售房款40000元,故杨小敏应返还给邓艳颜的款项为1676986.61元(1716986.61元-40000元)。由于系双方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返还的房款存在争议,导致杨小敏一直未能支付款项,并非杨小敏无故拖欠,故对邓艳颜主张应返还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艳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8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8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小敏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邓艳颜返还款项1676986.61元;三、驳回邓艳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5270元(其中受理费20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邓艳颜负担758元(其中受理费608元,财产保全费150元),杨小敏负担24512(其中受理费19662元,财产保全费4850元)二审诉讼费7180元,由邓艳颜负担215元,由杨小敏负担6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民审 判 员  李 静审 判 员  唐佩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韩 寒书 记 员  苏劲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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