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雷旭亮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3101民初2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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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01民初2571号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雷旭亮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雷旭亮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3101民初2571号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中路16号3幢309室。法定代表人:樊君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珍红,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首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雷旭亮,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旭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6,214.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为人民币4,08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被告与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50,4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原告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向杭州连联合银行履行义务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2日代偿1,666.41元,2019年8月15日代偿1,749.68元,2019年9月12日代偿1,843.95元,2019年10月12日代偿1,754.37元,2019年11月12日代偿1,533元,2019年12月12日,代偿2,063元,2020年1月14日代偿1,754元,2020年2月12日代偿1,843.42元,2020年3月13日代偿11,886.86元,2020年3月23日代偿119.7元,合计代偿26,214.39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担均未果。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就全部代偿款承担清偿支付责任并承担代偿利息、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联合银行贷款购车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据3,按揭担保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服务的事实;证据4,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确认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证据5,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代偿银行借款的事实。被告雷旭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被告雷旭亮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雷旭亮提供平50,400元的分期资金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期数为36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分期付款手续费为9.5%,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788元。同日,原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雷旭亮大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义务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后被告雷旭亮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义务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2日向杭州联合银行代偿1,666.41元;2019年8月15日代偿1,749.68元;2019年9月12日代偿1,843.95元;2019年10月12日代偿1,754.37元;2019年11月12日代偿1,533元;2019年12月12日,代偿2,063元;2020年1月14日代偿1,754元;2020年2月12日代偿1,843.42元;2020年3月13日代偿11,886.86元;2020年3月23日代偿119.7元,合计代偿26,214.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所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迟延履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合同约定代被告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偿还逾期金额、滞纳金、利息共计26,214.39元,故原告有权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截止至偿还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提供保证服务的企业,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已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在被告违约未按时足额承担偿还借款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相关债务,系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代偿义务后进行追偿时再以此要求被告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过于加重被告责任,有违合同法公平原则,本院应依法调整。原告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确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被告承担原告从2020年3月23日起,以代偿款26,214.3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本院视为被告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旭亮偿还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支付的款项26,214.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雷旭亮承担赔偿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为:以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款项26,214.39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连带责任保证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旭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康 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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