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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禾生、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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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254号
  • 案件名称

    刘禾生、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禾生;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禾生,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文、丘志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大岭镇捷威路鞋材市场8栋18/19/20号。法定代表人:邹庆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禾生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禾生上诉请求:1、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纠正,并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承认与上诉人于2007年左右就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货款一般是月结,60日内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起诉的4万元货款实际为2015年所欠的货款尾款,被上诉人交货后,上诉人应立即付款(最迟也是收货后60日付款),但因上诉人经营亏损,无款可付,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结欠单》,由于该款是2015年所欠货款,出具结欠单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而,最迟应从出具结欠单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6年2月2日起算,被上诉人2020年12月提起诉讼,期间长达近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款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支付货款具体时间,因此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的规定。因被答辩人在2016年时经济非常困难,答辩人体谅其困境,故在答辩人在其出具结欠单后,并未立即向其追讨,而是给予其宽限,希望其能自觉偿还,但在过了多年后,被告仍未主动偿还,且原来的电话无法接通,其人也无法找到,答辩人迫以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货款。三、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属实,被答辩人出具结欠条这么多年从未偿还过一分钱,也从未主动联系过答辩人,在答辩人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如今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仍找借口上诉,企图赖掉答辩人的货款,其也是为了拖延时间,增加答辩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俗话说“欠债还钱,天公地道”,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多年,不但没有丝毫内疚,还企图通过各种理由赖掉答辩人的货款,可以看出其并不是一个诚信之人,法律、法院应对其作出不利的评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证据确凿,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180元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庆严,经营范围:销售:皮革工业机械、皮革制品、鞋料、化工产品、服装、日用百货、建筑材料、汽车配件、纸品;服务;汽车装饰;进出口贸易。惠东县黄埠赣龙鞋厂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刘禾生,经营范围:自产自销制鞋。并于2016年5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7年开始进行鞋材交易,双方于2016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结欠单一份给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并于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的“收货公司签章”处签字,金额为180元。后因被告未偿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禾生进行鞋材交易,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401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免除其上述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计付利息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的《结欠单》和发货清单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禾生履行。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答辩,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禾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8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40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刘禾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如下: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适用上述批复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禾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804元,由上诉人刘禾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禾生,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文、丘志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大岭镇捷威路鞋材市场8栋18/19/20号。法定代表人:邹庆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禾生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禾生上诉请求:1、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纠正,并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承认与上诉人于2007年左右就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货款一般是月结,60日内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起诉的4万元货款实际为2015年所欠的货款尾款,被上诉人交货后,上诉人应立即付款(最迟也是收货后60日付款),但因上诉人经营亏损,无款可付,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结欠单》,由于该款是2015年所欠货款,出具结欠单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而,最迟应从出具结欠单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6年2月2日起算,被上诉人2020年12月提起诉讼,期间长达近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款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支付货款具体时间,因此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的规定。因被答辩人在2016年时经济非常困难,答辩人体谅其困境,故在答辩人在其出具结欠单后,并未立即向其追讨,而是给予其宽限,希望其能自觉偿还,但在过了多年后,被告仍未主动偿还,且原来的电话无法接通,其人也无法找到,答辩人迫以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货款。三、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属实,被答辩人出具结欠条这么多年从未偿还过一分钱,也从未主动联系过答辩人,在答辩人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如今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仍找借口上诉,企图赖掉答辩人的货款,其也是为了拖延时间,增加答辩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俗话说“欠债还钱,天公地道”,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多年,不但没有丝毫内疚,还企图通过各种理由赖掉答辩人的货款,可以看出其并不是一个诚信之人,法律、法院应对其作出不利的评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证据确凿,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180元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庆严,经营范围:销售:皮革工业机械、皮革制品、鞋料、化工产品、服装、日用百货、建筑材料、汽车配件、纸品;服务;汽车装饰;进出口贸易。惠东县黄埠赣龙鞋厂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刘禾生,经营范围:自产自销制鞋。并于2016年5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7年开始进行鞋材交易,双方于2016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结欠单一份给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并于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的“收货公司签章”处签字,金额为180元。后因被告未偿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禾生进行鞋材交易,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401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免除其上述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计付利息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的《结欠单》和发货清单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禾生履行。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答辩,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禾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8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40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刘禾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如下: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适用上述批复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禾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804元,由上诉人刘禾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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