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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东、田阳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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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158号
  • 案件名称

    封东、田阳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封东;田阳春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158号原告:封东,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何家集镇樊家塔村人,农民,现住延安市东二十里铺新兴园。被告:田阳春,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市玉家湾镇张家焉村人,农民,现住延川县永坪镇新星实业公司。原告封东诉被告田阳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东、被告田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清算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商定以被告田阳春名义从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延川县乾坤湾镇移民搬迁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封东与被告田阳春合伙施工,2019年秋天工程竣工。2020年上半年,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田阳春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20年8月25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但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故双方于当日签订付款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田阳春欠乙方封东人民币伍万陆仟元(小写56000元)整;二、甲方田阳春于2021年2月11日(农历2020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封东贰万陆仟元(小写26000元)整,剩余叁万元最迟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按印,并由见证人马岗岗、刘永宁、樊建博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延川县乾坤湾镇移民搬迁工程由原、被告合伙施工,双方对合伙投资及收益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伙清算款56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6000元不准确。被告就没有给原告打56000元的条子。2019年被告和原告把账结算好,当时是欠原告21万多元,其中还包括几个工人的工资,过年时给原告转账13万多元,现在原告起诉的56000元去除工人工资,不确定是比这个钱数多还是少。在原被告施工期间,租赁的钢管折了,把工人从架上跌落受伤,给工人花费9万元左右,法院判决还让被告给赔偿46300多元。因为这个工人受伤是因钢管问题,所以被告就一直没有付租赁费用,现在租赁公司把被告起诉了,租赁公司意思是原被告和租赁公司各承担一半,在被告和原告结算时租赁问题还没有处理,这个租赁费应该由被告和原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协议。证明目的:证明2020年8月25日原告封东与被告田阳春签订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56000元,约定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原告26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30000元。见证人是马岗岗、刘永宁、樊建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协议,被告无异议,该付款协议上有原、被告及见证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结算付款的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封东与被告田阳春以被告田阳春的名义在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延川县乾坤湾镇移民搬迁工程,由原、被告合伙施工。工程完工后,陕西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田阳春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结算款56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原告26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56000元工程结算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封东与被告田阳春合伙工程完工后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00元工程结算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钢管租赁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阳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封东合伙结算欠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田阳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倩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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