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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囿文控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5民初9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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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5民初9733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囿文控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囿文控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5民初9733号原告: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36号1幢2层。法定代表人:孙金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囿文控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汪清县南山街清林路3-3-55-10。法定代表人:孙香娟,职务不详。原告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盛威公司)与被告吉林囿文控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囿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囿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德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吉林囿文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北京囿文美丽汇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德盛威公司的债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囿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安德盛威公司与北京囿文美丽汇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囿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囿文公司作为北京囿文公司的一人股东,安德盛威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吉林囿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大兴法院未予以准许,故提起诉讼。吉林囿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安德盛威公司与北京囿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10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北京囿文美丽汇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户名: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路支行,账号:×××);二、北京囿文美丽汇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86240元(户名: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路支行,账号:×××);三、上述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就本案诉争事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9099元,由北京囿文美丽汇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北京囿文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安德盛威公司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1172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囿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19)京0115执117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安德盛威公司申请追加吉林囿文公司为(2019)京0115执117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囿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5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经查,北京囿文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吉林囿文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吉林囿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是安德盛威公司要求追加吉林囿文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吉林囿文公司系北京囿文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北京囿文公司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安德盛威公司要求追加吉林囿文公司为(2019)京0115执117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囿文公司所欠安德盛威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追加吉林囿文控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京0115执117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吉林囿文控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2019)京0115民初210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北京囿文美丽汇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吉林囿文控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科人民陪审员  林金坤人民陪审员  田志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 娇书 记 员  高 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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