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峰汉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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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287号案件名称
郭峰汉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郭峰汉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峰汉,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4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峰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峰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峰汉与黄某等人在湖南省资兴市西坋云石矿吃饭,席间其喝了半斤米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郭峰汉酒后驾驶湘LF××××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郴州收费站入口处时,被交警部门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峰汉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2.85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接报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证人黄某的证言;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5、鉴定意见书;6、视频光盘;7、被告人郭峰汉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峰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峰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峰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峰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峰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峰汉与黄某等人在湖南省资兴市西坊云石矿吃饭,席间其喝了约半斤米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郭峰汉酒后驾驶湘LF××××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郴州收费站入口处时,被交警部门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2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郭峰汉带至郴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峰汉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2.8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证人黄某的证言;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鉴定委托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9、照片;10、视频光盘;11、被告人郭峰汉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峰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峰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峰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黄平家人民陪审员 罗见闻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林莎书 记 员 郑旻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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