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林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4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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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4467号案件名称
梁某某、林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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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4467号原告:梁某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被告:林某某,男,1967年10月20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整,并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15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剩余11万元借款一直未还。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又在借条签名确认该债务,但至今未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林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原是远房亲戚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5月前归还,借条上有证明人林2某的签字和捺印。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后于2015年偿还了4万元,剩余11万元未归还。2018年6月8日被告在借条上再次签名和捺印,确认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林2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证人林2某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已查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并约定逾期另处理,2018年6月8日被告再次在借条上确认借款事实时,未对逾期还款做出处理,视为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该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被告自2021年6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梁某某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原告梁某某垫付的1250元,由被告林某某在执行中予以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黎梦玥校对责任人:李艳印刷责任人:黎梦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第二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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