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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仕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3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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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611号
  •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仕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仕荣;郑容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3611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70号。法定代表人:康发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男,57岁,汉族,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平昌县。被告:张仕荣,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郑容华,女,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被告张仕荣之妻。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仕荣、郑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荣、郑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696.58元及利息;2、判令用被告设定的抵押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3年,合同约定非循环使用。被告张仕荣、郑容华自愿用于位于平昌县房屋,建筑面积113.1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昌房监证0015850号,共有权证为:001477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由于被告违约,经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郑荣华、张仕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仕荣、郑容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4ZA02201600号,被告张仕荣、郑容华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用途:经商(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仕荣、郑容华自愿用位于平昌县西城新区住房一套(平昌房监共字第0014772号,建筑面积113.19平方米)为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2月3日在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平房他证平昌县字第2××0号)。后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张仕荣、郑容华支付了借款9万元。被告郑荣华、张仕荣仅偿还本金15303.42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仕荣、郑容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8月16日诉讼来院,在诉讼中,被告张仕荣、郑容华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现下差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6696.5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仕荣、郑容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则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仕荣、郑容华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逾期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仕荣、郑容华偿还借款本金66696.58元及利息,逾期就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仕荣、郑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6696.58元及利息,利随本清。逾期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张仕荣、郑容华所有的位于平昌县西城新区房屋(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平昌县字第2××0号)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张仕荣、郑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熊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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