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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海江与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辖终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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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辖终644号
  • 案件名称

    关海江与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关海江;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辖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海江,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固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1-108室。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执行董事。上诉人关海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关海江上诉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假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实际并未签订),然而借款合同出借方在丰台区支付的货币,作为借款合同的接收方上诉人在河北省固安县接收的,理应确定为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接收方固安县。所谓的合同履行地是指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才会出现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明显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只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是还款,一审法院并未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是否需要归还被上诉人尚不能确定,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就是本案的接收方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国建公司对于关海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现国建公司以其向关海江提供借款,但关海江未予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关海江偿还国建公司借款95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前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国建公司主张关海江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偿还借款,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关海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国建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国建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国建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关海江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蒋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楚法官助理 周 珍书 记 员 陈 腾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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