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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宇绿吧美丽乡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鸿泽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7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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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7016号
  • 案件名称

    广东华宇绿吧美丽乡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鸿泽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广东华宇绿吧美丽乡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鸿泽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张晓川;刘绍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7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宇绿吧美丽乡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天城庄路1号良田工业园(自主申报)。法定代表人:张晓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鸿泽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青山路6号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方劲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晓川,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审被告:刘绍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广东华宇绿吧美丽乡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鸿泽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物流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晓川、刘绍明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刘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泽物流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华宇公司退还鸿泽物流公司250万元;2.华宇公司向鸿泽物流公司支付与鸿泽物流公司所交订金同额的违约金250万元;3.张晓川、刘绍明对华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华宇公司、张晓川、刘绍明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华宇绿吧美丽乡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鸿泽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退还250万元。二、张晓川、刘绍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广东华宇绿吧美丽乡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东莞市鸿泽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东莞市鸿泽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缴纳),广东华宇绿吧美丽乡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晓川、刘绍明共同负担13400元(东莞市鸿泽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由广东华宇绿吧美丽乡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晓川、刘绍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鸿泽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迳付)。判后,华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鸿泽物流公司承担华宇公司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50万元,抵销该损失后,华宇公司只需退还鸿泽物流公司200万元。上诉事实与理由:华宇公司和鸿泽物流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鸿泽物流公司是知道案涉地块的手续并不完善,不能直接用于物流园的经营。而双方约定由华宇公司办理良田“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附属物流园产业链板块的物流指标手续完成(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此华宇公司为该协议书的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性质的转变手续等)已经花费超过50万元,现合同无效,鸿泽物流公司应承担华宇公司的损失50万元,应当在250万元的订金中予以扣减。鸿泽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首先,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遗漏了双方在案涉协议书中的一个主要事实,即鸿泽物流公司缴纳租金的前提条件是华宇公司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案涉协议是预租性的合同关系,双方并没有实际产生真正的租赁关系,需要华宇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租赁协议予以确认。本案中,华宇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构成违约。其次,案涉协议书第3.2条第6款明确约定假如案涉协议被宣告无效,华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鸿泽物流公司的损失。张晓川同意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华宇公司的上诉意见,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将已收取的250万元的订金退还鸿泽物流公司的判决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华宇公司二审仅是认为因其为履行合同支出了50万元,该损失应由鸿泽物流公司负担,而主张应在返还金额中扣减50万元。由于华宇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因此该主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进行审查,现其于二审才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宇绿吧美丽乡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茵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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