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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朋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鲁0883刑初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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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883刑初606号
  • 案件名称

    张庆朋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邹城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庆朋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3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朋,男性,1978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址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7日下午17时许,在邹城市怡馨家园菜鸟驿站门前,被告人张庆朋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张庆朋与李某发生厮打,张庆朋对李某面部用拳头进行了击打,造成李某受伤。2020年12月28日,经邹城市某某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因双方均愿意就此事进行协商处理,2021年1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庆朋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庆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邹城市某某局岗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邹城市某某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邹(公)鉴(临床)字[2020]125号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被告人张庆朋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庆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庆朋被传唤到邹城市某某局岗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庆朋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吕淑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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