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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1381民初4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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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6)川1381民初4705号
  •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阆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玉芬;谷小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705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1808567K。法定代理人:刘世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公司柏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姚玉芬,女,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谷小明,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玉芬、谷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依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阆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阆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阆信农借(2020)002351-0181号;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21.60元(利息截止2021年6月20日),其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6.7333‰,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姚玉芬、谷小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0日,原告农商银行(乙方)与二被告(甲方)共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6.7333‰;2、甲方应将借款用于养猪,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4、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从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逾期之日起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自2021年3月20日起,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6月20日,二被告尚欠付原告利息1821.6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互印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的利息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欠付利息1821.60元,并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小明、姚玉芬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姚玉芬、谷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21.60元;并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莉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705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DIV>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1808567K。法定代理人:刘世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公司柏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姚玉芬,女,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谷小明,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玉芬、谷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依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阆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阆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阆信农借(2020)002351-0181号;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21.60元(利息截止2021年6月20日),其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6.7333‰,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姚玉芬、谷小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0日,原告农商银行(乙方)与二被告(甲方)共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6.7333‰;2、甲方应将借款用于养猪,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4、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从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逾期之日起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自2021年3月20日起,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6月20日,二被告尚欠付原告利息1821.6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互印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的利息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欠付利息1821.60元,并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小明、姚玉芬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姚玉芬、谷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21.60元;并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莉萍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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