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1民初1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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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民初1955号案件名称
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集贤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春;鞠宝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1民初1955号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351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晶,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青春,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桦川县。被告:鞠宝昌,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桦川县。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生银行)与被告高青春、鞠宝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春、鞠宝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青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按借款月利率8.7‰计算贷款到期日内的贷款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按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月利率为11.31‰,并对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欠款全部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保证人鞠宝昌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代偿义务;3.判令被告与保证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高青春与原告润生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8.7‰,被告鞠宝昌与润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贷款到期日至今,高青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保证人鞠宝昌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青春、鞠宝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被告高青春与原告润生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高青春向润生银行借款15万元,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鞠宝昌与润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高青春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担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6月28日,润生银行向高青春的账户汇入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8.7‰,逾期为11.31‰,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7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贷款出账申请批准书、保证合同、农户转期贷款借款凭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汇至借款人的账户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润生银行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经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高青春的借款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7日,保证期间应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润生银行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未经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润生银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鞠宝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本金,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按月利率8.7‰支付利息,2019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31‰支付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鞠宝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高青春、鞠宝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京京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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