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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振德与王明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3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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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3833号
  • 案件名称

    曹振德与王明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曹振德;王明飞;王彦强;王建丽;王永强;王建丽;米卧虎;王彦强;王明飞;曹振德;米卧虎;王永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3833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永强,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建丽,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米卧虎,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彦强,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明飞,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曹振德,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永强、王建丽、米卧虎、王彦强、王明飞、曹振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20年9月25日已产生罚息143326.26元,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987‰计算罚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820元,执行费2140元;但被执行人王永强、王建丽、米卧虎、王彦强、王明飞、曹振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永强、王建丽、米卧虎、王彦强、王明飞、曹振德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王永强、王建丽、米卧虎、王彦强、王明飞、曹振德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曹振德的银行账户存款26469.77元、1249.82元、986.70元、米卧虎的银行账户存款631.22元、14698.95元、王建丽的银行账户存款926.25元、王彦强的银行账户存款1662.12元、王明飞的银行账户存款1433.70元,共计48018.56元,将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38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庆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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