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统棵、谭鹏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7民终294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7民终2941号
  • 案件名称

    杨统棵、谭鹏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杨统棵;谭鹏益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7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统棵,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戈,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鹏益,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礼,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统棵因与被上诉人谭鹏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统棵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72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被上诉人所说的劳务,是被上诉人带人为山东省潍坊市锦文学校提供的建筑人工劳务,该工程是山东华邦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所用劳务的总领头人是雷荣华,所有工程劳务费用由雷荣华与山东华邦公司结算,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与雷荣华拉线联系,上诉人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劳务的提供者,只是个居间人,被上诉人仅凭一张上诉人签名的所谓的“欠条”就认定是上诉人欠款是不准确的,也不符合事实。同时,上诉人追加第三人雷荣华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程序,说明了上诉人也没有从第三人雷荣华手中结算到本案所说的劳务工程款。谭鹏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谭鹏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111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0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统棵承包在山东省潍坊建筑工地时,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111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在锦文学校(华邦工地)欠谭鹏益人工费(51117.00元)伍万壹仟壹佰壹拾柒圆整。在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如预期不付每天以担误工天每天补偿。”后被告一直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111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系案外人欠原告人工劳务费、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统棵支付原告谭鹏益劳务费51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鹏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杨统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统棵认可涉案2020年12月10日的欠条是自己所签,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人为杨统棵。被上诉人谭鹏益现持有上诉人签字的涉案欠条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一审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辩称涉案借条系酒后签字,并主张系案外人欠被上诉人人工劳务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统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杨统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陈尔森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翠芝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