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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鸿辉、颜景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03民初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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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03民初1631号
  • 案件名称

    蒙鸿辉、颜景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蒙鸿辉;颜景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03民初1631号原告:蒙鸿辉,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颜景文,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蒙鸿辉与被告颜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颜景文于2021年2月10日入职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博罗县罗阳镇某电子厂与原告一同工作,后于2021年2月28日离职。2021年3月7日13时16分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借款200元,原告出于信任出借了该借款。几分钟后,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0元,原告也出借了该借款。同日15时8分被告使用微信向原告再次提出借款200元,原告继续借给了被告。当晚20时55分,被告需要500元并提供了某商家的支付宝收款码,原告按照该方式出借给被告500元。几分钟之后,被告提出借款300元并提供了同一商家的支付宝收款码,原告同样出于信任,按照该方式出借了300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约被告出来见面,被告提出原告帮结算房间费80元就出来见面,于是原告帮被告支付了80元房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会面。2021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再次向原告借款50元,并承诺借给被告的话就归还原告的借款,于是原告出借了该50元。当晚,被告继续请求原告借款20元,原告同样出于信任借给了原告20元。之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时被告拒不承认并拒不还款,甚至辱骂原告。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元。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入职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被告颜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2月10日被告入职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博罗县罗阳镇某电子厂,与原告蒙鸿辉共同工作。后被告颜景文于2021年2月28日离职。2021年3月7日,被告颜景文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先后出借给被告借款200元、100元、200元。当晚,被告提出希望原告帮付款的请求并提供了支付宝的收款码,原告同样出于信任,分别支付了500元和300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约被告见面,但被告提出帮付租房的费用80元并通过微信发送了收款码,原告再次出于信任付了该80元后,被告未与原告见面。2021年3月31日,被告提出只要原告再借给自己50元就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微信转给被告50元。当晚,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借给自己20元,原告出于最后的信任,仍转给被告20元。之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承认且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蒙鸿辉出借给被告颜景文145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45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鸿辉借款145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又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杏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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