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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东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洪彬、刘晓丽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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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629号
  •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东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洪彬、刘晓丽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吉林市东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吉林市东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兰继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赵洪彬,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吉林市船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刘晓丽,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东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押运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吉林市船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赵晟宇,男,200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吉林市船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市东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航公司不向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永生处理后事的费用已由肇事司机全额赔付,东航公司不应再行支付丧葬补助金。本次工伤事故系因交通肇事引起,系案外人酒后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王学威已全额赔偿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丧葬费,用以处理赵永生的后事。虽然案外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因实际支出发生的费用仍不应也不能兼得,仅应补充差价。一审判决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丧葬补助金,但该条款并未规定在案外人已支付丧葬费的情况下,仍支付丧葬补助金。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东航公司向赵洪彬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帮助、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才能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并非只要年满六十周岁的亲属就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因此,一审判决东航公司向赵洪彬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其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赵永生死亡前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非5708元。东航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已提供赵永生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同时,该合同与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提供的赵永生死亡前工资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赵永生死亡前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赵永生死亡前月平均工资为5708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持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的诉讼请求。        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航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847,180元、丧葬费34,26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0元,合计1,313,466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东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永生与东航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岗位为司机。2019年6月29日16时40分,在赵永生驾驶车辆去锦州港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永生当场死亡。2020年6月2日,吉林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吉市人社工认字[2020]005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赵永生为工亡。东航公司未给赵永生缴纳工伤保险。刘晓丽系赵永生妻子;赵晟宇系赵永生儿子,已年满18周岁;赵洪彬系赵永生父亲,且赵洪彬已年满60周岁,仅有赵永生一独子。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主张东航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赵永生于2019年6月29日工亡,2018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96.75元(65,961元/12个月),故东航公司应支付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丧葬补助金5,496.75元×6个月=32,98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故东航公司应支付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9,251元×20倍=785,020元。对于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主张的因认定工亡时间为2020年,应当按照2019年计算标准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东航公司主张的本案丧葬费已由第三人支付,不得重复要求赔偿的答辩意见,在遭遇交通事故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丧葬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因此东航公司应当向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支付丧葬补助金。对于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主张东航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赵洪彬系工亡者赵永生的父亲,以年满60周岁。且赵洪彬仅有独子赵永生一人,应当认定为其依靠赵永生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综上,东航公司应当向赵洪彬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根据赵永生的工资流水,2019年3月至6月份东航公司定期向赵永生转账6050元,且标注为工资,2019年1月至2月标准工资的钱款为10,050元,综上,应当认定为赵永生月平均工资为5708元。东航公司应当向赵洪彬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708元×30%=1712元,从2019年7月开始至停止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成就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32,98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785,020元;二、东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洪彬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9年7月开始至停止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成就之日止,每月支付人民币1712元);三、驳回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赵永生虽已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丧葬费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本案中东航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东航公司承担给付丧葬补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东航公司关于因案外人已经支付丧葬费,其无需支付丧葬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供养亲属抚恤金给付条件需满足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且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赵洪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赵永生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赵永生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自认其在所在村集体组织中分得承包地,故一审判决支持赵洪彬供养亲属抚恤金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市东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洪彬、刘晓丽、赵晟宇负担5元,由吉林市东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玉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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