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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音皇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孙付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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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454号
  • 案件名称

    北京音皇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孙付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北京音皇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孙付丽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音皇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15号301-001。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男,北京音皇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付丽,女,1992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北京音皇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付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音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孙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音皇公司无需支付孙付丽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97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孙付丽正常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之后休春节假期,假期赶上疫情暴发。作为培训机构,音皇公司的线下培训全面取消,积极拓展线上培训业务,要求具备条件的老师在线授课、灵活办公,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资。孙付丽作为行政主管第一个接收到灵活办公、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特殊时期工资的指示,其对于受疫情影响期间的工作模式、工资结算方法最早了解,其非但没表示异议还代表公司向其他教师和家长转达了该通知。孙付丽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身消极怠工,未开展自己的线上课程,不存在正常工作状态。音皇公司要求孙付丽线下返岗时,其各种拖延讲条件。一审法院仅凭几条微信沟通记录便认定孙付丽提供了正常工作,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仅涉及劳动报酬不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进行判定,适用法律错误。孙付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孙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音皇公司支付孙付丽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25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6年9月26日。二、月工资标准:底薪7000元,如果当月上课未超过30课时,则该7000元中包含30课时的课时费,如果当月上课超过30课时,则在支付底薪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全部课时的课时费,每节80元。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缴纳至2020年3月,每月个人负担金额为475元。四、仲裁请求:孙付丽要求音皇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五、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音皇公司支付孙付丽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31.36元;2.驳回孙付丽的仲裁请求。以上事项,第一项至第五项双方无异议。孙付丽主张及证据:孙付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5月7日,不仅负责行政工作,还有授课工作,劳动关系存续至今。音皇公司已经支付其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17000元,尚存在差额。因疫情原因故课时减少,2020年2月至4月在家办公,课时情况为2020年1月是55节课,2020年2月是4课时,2020年3月是21课时,2020年4月是20课时。就该主张,孙付丽提交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微信截图有部分系孙付丽与主要负责人周阳的对话(内容为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与周阳大量沟通工作),部分系孙付丽与其他授课老师的对话(内容为孙付丽通知2020年2月开始单位准备线上课程、通知老师上班时间等沟通工作)、部分系与其他学生家长的对话(内容为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视频通话并且总结学生表现的对话)。音皇公司主张及证据:音皇公司认可孙付丽与周某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节选。音音皇公司认可孙付丽与其他授课老师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主张因疫情原因孙付丽的工作量低于平时,不应当支付全部的工资。音皇公司不认可孙付丽与其他学生家长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上课的学生家长并未签字核销课程次数。音皇公司主张孙付丽正常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此后灵活办公至2020年4月28日,当日孙付丽表示想要转为兼职,故其公司认为已经转为兼职后双方为劳务关系,故劳动关系已经由孙付丽提出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音皇公司已经支付孙付丽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19500元,其中转账支付17000元,现金支付2500元。2020年1月孙付丽正常出勤,课时情况为2020年1月是55节课,其他月份因孙付丽未提交课时统计表,故无法统计。孙付丽曾按照底薪4000元计算其工资后发送给周某。音皇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微信截图系孙付丽与周某对话,其中孙付丽曾向周某发送过自己统计的工资明细,1月至4月工资共计27284.5元。2020年4月28日有如下内容:孙:那咱俩现在还没协商好,没有统一意见,我现在也不能算转兼职呀。……周:对,咱们是没协商好,你也可以不算兼职。之后周某让孙付丽尽快做决定。孙付丽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工资金额其因为疫情自行降低了底薪的数额,按照4000元计算,现在其不同意按照4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孙付丽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是否提供劳动存在争议。音皇公司主张孙付丽上述期间灵活办公,工作量低于平时,但孙付丽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显示,孙付丽并非仅仅是授课教师,还负责行政工作,其在诉争期间与周某沟通工作、与授课教师沟通工作,可见孙付丽确实从事相关的行政工作,故该院采信孙付丽的主张,即诉争期间其正常工作。音皇公司应当支付孙付丽工资。鉴于双方均认可2020年1月孙付丽课时为55课时,孙付丽自认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课时并未超过30课时,故孙付丽额外主张课时费,缺乏依据,该院按照7000元底薪予以核算。音皇公司就现金支付孙付丽25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付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该院采信孙付丽的主张,即音皇公司已经支付诉争期间工资17000元。孙付丽以4000元为底薪向音皇公司主张工资,但音皇公司并未按照该标准支付,现孙付丽主张仍按照7000元计算,并无不当。鉴于孙付丽认可上述期间每月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475元,故经该院核算后,音皇公司应支付孙付丽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音皇公司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孙付丽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975元。本院二审期间,孙付丽未提交新证据。音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疫情之前正常月份音皇公司与孙付丽之间的沟通记录,证明孙付丽疫情期间没有正常工作;2.受案回执,证明孙付丽疫情期间不仅没有正常工作还伙同他人窃取公司资料;3.学员退费申请4份,证明孙付丽以拉微信群的方式跟家长说音皇公司要倒闭了,造成了公司大量学员流失。经庭审质证,孙付丽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从内容上看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音皇公司与孙付丽均称孙付丽在音皇公司担任行政主管及钢琴老师;2020年1月份孙付丽的工资数额为11400元;春节后孙付丽自2020年2月9日开始上班。音皇公司主张,在2020年2月9日以后至4月份,孙付丽没有居家办公司也没有来单位上班,是在家待岗状态,但音皇公司并没有通知孙付丽在家待岗。孙付丽主张其自2020年2月9日开始居家办公。二审中,音皇公司曾主张7000元底薪中包括2000元绩效工资,后又称劳动合同以及管理层岗位守则中并无7000元底薪中包括2000元绩效工资的记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孙付丽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音皇公司的上诉状内容来看,孙付丽在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属于居家办公状态。孙付丽并非仅是授课教师,还负责行政工作,其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显示在诉争期间与周某沟通工作、与授课教师沟通工作。音皇公司关于孙付丽在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属于在家待岗与其上诉状内容不符,而且音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通知孙付丽在家待岗。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孙付丽关于诉争期间其正常工作的主张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认定的孙付丽的工资标准以及音皇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但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音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音皇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梁 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段瑞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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