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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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883号案件名称
李志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志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杨进;袁玉新;余川;刘勇;关秀芳案件缘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滨河路1号。负责人:袁玉新,该律师事务所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进,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玉新,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川,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勇,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秀芳,女。再审申请人李志峰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边塞律所)、杨进、袁玉新、余川、刘勇、关秀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志峰申请再审称,一、边塞律所律师杨进未按指示代理,导致调解内容严重违反李志峰授权的调解方案。一、二审未查明该事实,导致对边塞律所、杨进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实质损失认定错误。二、杨进是在李志峰取得(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15号案件(以下简称另案)一审胜诉判决“折价补偿款5000万元”的诉讼权益基础上,违背李志峰指示达成调解协议。直接造成李志峰诉讼权益丧失。相较于前案一审判决胜诉的权益差额为2500万元,相较于指示方案相差1200万元。李志峰的损失是杨进的过错引起的,有因果关系。三、杨进给李志峰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边塞律所、杨进、袁玉新、余川、刘勇、关秀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边塞律所属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应当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边塞律所、杨进、袁玉新、余川、刘勇、关秀芳应对本案所涉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进的违约给李志峰导致的损失不仅是违背授权调解底线3700万元的直接债权损失1200万元和税负损失1886万元,依据合同书和另案一审判决应得利益,均由其恶意行为导致再也无法实现。综上,李志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9)新40民初55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二、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李志峰原审全部诉请。被申请人边塞律所提交意见称,一、李志峰提出其损失是另案一审胜诉判决取得5000万元折价补偿或3700万指示数额与调解数额2500万元差额的损失,其诉讼期待利益和心里价格不应作为损失计算的基数。二、边塞律所在涉案纠纷的代理过程中并未违约,更无过错。三、对交易税费由对方承担的委托事项边塞律所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除认定事实略有瑕疵外,基本正确,请求驳回李志峰的请求。被申请人杨进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认为“杨进存在违约,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存在瑕疵外,驳回李志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李志峰与边塞律所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系特别授权、风险代理。案涉诉讼费用均由边塞律所承担。李志峰的最大权益为2177.02万元至2200万元,其涉案税费按原合同第4.2.5及4.2.6条执行。二、李志峰的单方微信意思表示,无权对《委托代理协议书》进行变更。《委托代理协议书》系李志峰与边塞律所签订的双务合同,未经边塞律所承诺,更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委托代理协议书》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三、2016新民终544号民事调解书是从李志峰权益最大化考量并征得李志峰的法律顾问李果律师同意后签定的,合法有效,且已执行完毕。四、李志峰将涉案合同标的或另案一审判决标的5000万元或微信谈判语言文字如3700万元与民事调解书标的2500万元之差额作为其损失索赔,于法无据。五、《委托代理协议书》第9条约定李志峰涉及的税费按李志峰与张永丰、李明才、李飞签订的合同中4.2.5条及4.2.6条约定执行。本案所涉税费应指合同书4.2.5条约定的李志峰向张永丰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程中涉及的税费,二审开庭时,李志峰代理律师承认已经交纳。故李志峰将涉案税费作为损失赔偿,于法无据。六、另案调解中,不存在隐瞒实情,恶意串通,损害李志峰的诉讼权益问题。被申请人袁玉新、刘勇、余川、关秀芳共同提交意见称,一、边塞律所在涉案纠纷的诉讼代理中,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完全履行了代理义务,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李志峰请求赔偿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三、李志峰主张的税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四、李志峰聘请税务顾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边塞律所及杨进没有给李志峰造成损失,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审审查期间,李志峰提交《赔偿依据》一份作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份材料为李志峰制作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其内容为李志峰请求赔偿的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理由、二审上诉理由,以及申请再审理由一致,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李志峰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李志峰请求边塞律所赔偿的损失包括以下三项:(一)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在《关于协助征缴李志峰欠税的函》中追偿的各项税费,合计18868346.04元。(二)另案一审判决张永丰等人支付李志峰折价补偿款5000万元。杨进代理李志峰在该案二审中达成的调解方案为张永丰等向李志峰支付2500万元。其差额2500万元即为李志峰因杨进不当代理产生的损失。(三)李志峰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产生的代理费1万元(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一)李志峰没有实际缴纳税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志峰必然会负担18868346.04元税款。(二)李志峰请求以5000万元为基数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税务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系李志峰为自身利益产生的支出,不应由边塞律所负担。本案诉争的合同为《委托代理协议书》而非李志峰与张永丰等人签订的《合同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应当审查李志峰请求的赔偿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协议书》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根据《关于协助征缴李志峰欠税的函》的内容,在履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因转让相关建筑及土地使用权,李志峰应支付各项税费18868346.04元,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函请执行法院在拍卖张永丰名下位于新源县的土地及地上建筑设施的过程中协助征缴。此后,执行法院作出(2018)新40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张永丰名下前述土地及地上建筑设施权属转移给李志峰,抵偿案款。执行法院并未成功拍卖前述执行标的物实现变现,税务机关《关于协助征缴李志峰欠税的函》拟采取的征缴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李志峰也没有实际缴纳有关税费,其所主张的合同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能仅依据《关于协助征缴李志峰欠税的函》的内容确认李志峰的实际损失。此笔税费待实际发生后,李志峰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执行案款到位时,必须优先支付甲方(李志峰)的2200万元人民币。”“在优先满足甲方权益2200万元人民币之后,案件执行兑现款项,全部归乙方(边塞律所)所有。”即在边塞律所依约代理的情况下,李志峰的期待合同利益为2200万元。关于李志峰主张的基于一审胜诉判决取得“折价补偿款5000万元”诉讼权益,由于一审判决不是生效判决,张永丰等人的民事责任仍有待于二审的终审裁判。经二审法院组织调解,李志峰与张永丰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张永丰等人须向李志峰支付2500万元,此系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对于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并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虽然调解协议约定的债务金额与李志峰对被申请人的指示不符,但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主文中确认的金额与二审调解协议债务金额之差额不能认定为李志峰的实际损失。因此,李志峰据此主张2500万元的差额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合同书》并未约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及其费用的分担问题,且该费用也不是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必然支出。一、二审法院虽然均确认边塞律所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李志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负担了税费遭受了实际损失,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500万元差额损失是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能够获得的可得利益,也不能证明第三项支出与边塞律所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李志峰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志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兆祥审 判 员 陈宏宇审 判 员 吴 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明娟书 记 员 冯宇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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