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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海、朱丰余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658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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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658号之六
  • 案件名称

    张玉海、朱丰余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玉海;朱丰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658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张玉海,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执行人朱丰余,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张玉海与被执行人朱丰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5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朱丰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玉海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26060元,执行费人民币11461元,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暂无存款、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26060元,执行费人民币11461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丛赛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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