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朋与曹福利、敦化市金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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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03民初3011号案件名称
张金朋与曹福利、敦化市金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敦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金朋;曹福利;敦化市金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011号原告:张金朋,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利,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曹福利,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金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江东社区长德商贸物流城1-4栋0001003。 法定代表人:孟宪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金朋、曹福利与被告敦化市金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利及二原告张金朋、曹福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被告金田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洋、牟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朋、曹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农机款40,300元;2.赔偿二原告耕种56公顷土地的损失240,800元;3.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两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2BMG-2型“牵引式免耕精量播种机”。该农机出厂编号为B202B005W。2020年4月28日至5月15日,原告按操作规范使用这台机器播种玉米56公顷。出苗后发现苗间距不匀或者过密,并未达到23-25CM的标准间距及产品说明书上的技术指标,且缺苗现象严重。2020年5月31日和6月2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孟洋到现场共同查看苗情,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为了减少损失,原告按被告的补救意见进行补苗。但补苗已经错过了玉米播种的最佳时节,因此与没有使用这台播种机播种的相邻地块玉米苗相对比,补种的玉米苗长势弱,且较相邻地块玉米晚出穗约15天,造成该56公顷玉米普遍减产。原告就解除农机买卖合同一事及损失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口头承认该播种机存在质量问题,亦口头同意赔偿相应损失。2020年6月22日,被告金田农机公司向生产厂家上传了《索赔审批单》,该索赔单显示,补种的玉米种800元/公顷,人工费500元/公顷,产量差3000元/公顷。依据被告方制作的该索赔单索赔标准计算,2020年原告使用涉诉播种机产生的损失为240,800元([800元+500元+3000元]/公顷×56公顷)。2021年春季使用涉诉播种机再次播种玉米时,原告向敦化市公证处申请做《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5月18日在敦化市官地镇岗子村顾磊责任田内使用涉诉播种机播种玉米4垄约6分地。2021年6月5日查看出苗情况,肉眼可见该4垄出苗较其他相邻垄稀疏,其他垄玉米苗明显片状泛绿,该4垄呈大地颜色。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购买的这台农机未能达到产品说明书上所确认的技术指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农机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农机款40,3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金田农机公司辩称,本机器系以旧换新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填补差价为25,300元,国家补贴12,300元,实际填补价格为13,000元。本机器的发票、合格证、补贴所有材料全部给予原告,本机器是合格产品,如果出现不合格,国家是不允许做补贴的。原告提出减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机器本身是用于用户自行调节,是根据用户种地自身方式方法来调节机器,机器出现种植问题是由农机操作手负责。原告提出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原告坚持自身起诉所有提出的问题,我方要求原告给机具做鉴定,还有测产。原、被告间农机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双方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要求所谓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8日,曹福利与敦化市金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农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德邦大为2BMQ-2型号农机一台,合同中标注的总价为25,300元。现张金朋、曹福利与金田农机公司均认可该农机系张金朋与曹福利购买。张金朋、曹福利因购买该农机向金田农机公司交付购机款一笔8000元、一笔12,300元。张金朋、曹福利交给金田农机公司一台旧机器用以抵顶购买的新农机的部分购机款。现张金朋、曹福利主张旧机器作价为20,000元抵顶20,000元的新机器购机款。金田农机公司主张旧机器作价15,700元抵顶15,700元的新机器购机款。金田农机公司在将农机出售给张金朋、曹福利时,已向张金朋、曹福利交付农机的合格证、说明书及购买农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记载的购机款金额为41,000元。说明书中记载案涉的2BMG-2牵引式免耕精量播种机的作业行数为2、作业行距为650毫米可调范围为420至700、作业幅宽为1300毫米可调范围为840至1400。2020年5月张金朋、曹福利用其在金田农机公司购买的农机进行播种,在6月农作物苗出土时发现使用该农机播种的地块出现出苗不均匀、缺苗的问题。针对出苗不均匀、缺苗的问题,张金朋、曹福利等多次与金田农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孟庆洋沟通,孟庆洋在与曹福利等人的谈话中对曹福利等人陈述的出苗不均匀、缺苗的问题予以认可并陈述和厂家沟通,能索要一些钱是一些,指压盘肯定有问题,远近不一样,还有成堆的,让曹福利等人将缺苗的地该补种就补种、该毁地重新播种就毁地重新播种,在厂家补钱少的情况下、孟庆洋也可以支付一些,并让曹福利等人统计减产的数量及损失情况。2020年6月9日金田农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孟庆洋给曹福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实际花钱给报、一共地整40公顷,种子钱、农药钱。”现孟庆洋及金田农机公司均认可孟庆洋出具的该欠条系代表金田农机公司出具,孟庆洋出具欠条系履行金田农机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2020年6月22日,金田农机公司填写索赔审批单一份,主要内容有“用户姓名曹福利,经销商名称敦化市金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索赔数量40公顷地没有出苗。索赔描述:正常使用厂家调试1次经销商调试2次同样调试方法种地出现一行出苗一行没有出苗用户要求厂家赔付补种种子钱每公顷800元人工费每公顷500元产量差额每公顷3000元。”金田农机公司称,其将该索赔审批单上报给厂家,但厂家主张没有审批报告和机器鉴定报告,厂家对上报的索赔事宜无法答复。 本院认为,张金朋、曹福利与金田农机公司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张金朋、曹福利提供的证据以及金田农机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认定使用案涉农机播种出现播种不均匀的问题,但并不能证实播种不均匀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现张金朋、曹福利主张系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播种不均匀,诉请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张金朋、曹福利,对其主张的系农机的质量问题导致播种不均匀,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张金朋、曹福利明确不申请鉴定。关于张金朋、曹福利主张农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金田农机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金田农机公司在销售案涉农机时已将农机的合格证交付给张金朋、曹福利。现系张金朋、曹福利主张案涉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金朋、曹福利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张金朋、曹福利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案涉的农机播种时出现播种不均匀的问题,无法证实该问题的出现系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张金朋、曹福利依据案涉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诉请解除农机买卖合同、返还购机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金朋、曹福利提出金田农机公司已填写索赔审批单并且明确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能证实案涉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虽金田农机公司填写了索赔审批单,但该索赔审批单系金田农机公司依据用户的陈述填写,该索赔审批单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实金田农机公司已认可案涉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或认可按照索赔审批单中记载的每公顷种子等的单价由金田农机公司进行赔偿。仅能证实金田农机公司填写该索赔审批单,向审批小组报批。故张金朋、曹福利依据索赔审批单记载的标准要求金田农机公司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金朋、曹福利主张使用案涉农机播种了56公顷土地,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索赔审批单中填报的索赔数量40公顷的意见相互矛盾,故张金朋、曹福利要求赔付56公顷土地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庆洋代表金田农机公司给张金朋、曹福利出具的欠条。虽金田农机抗辩该欠条出具的前提是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实金田农机公司的抗辩主张。金田农机公司出具欠条同意承担种子钱、农药钱属于金田农机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虽张金朋、曹福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补种或毁地实际使用的种子钱、农药钱的数额,但金田农机公司自认欠条体现的农药钱按照每垧100元、种子钱按照每垧450元赔付。金田农机公司在欠条中已经明确涉及土地的数量为40公顷,故金田农机公司应给付张金朋、曹福利补种40公顷土地的种子钱及农药钱22,000元(550元/公顷×40公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化市金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金朋、曹福利22,000元; 二、驳回张金朋、曹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敦化市金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元,减半收取2,818.50元,由敦化市金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张金朋、曹福利负担2,6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馨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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