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晨进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冀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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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594号案件名称
北京晨进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冀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北京晨进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冀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刘瑞新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晨进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水坡村南一巷43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南侧(第二施工处)。法定代表人:张殿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伟,男,1984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冀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村委会西侧2000米。法定代表人:董学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新,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晨进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进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北京中冀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顺兴公司)、刘瑞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晨进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伟,被上诉人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伟、赵海涛,中冀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学春,被上诉人刘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进伟业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建公司对中冀顺兴公司返还租赁物以及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顺建公司、中冀顺兴公司、刘瑞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签订本案三方协议时,刘瑞新是顺建公司租赁部负责人,其在三方协议担保方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70条规定,应属职务代理。刘瑞新签订三方协议无需法人特别授权,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租赁物用于顺建公司承建的工程,租赁物价值400余万元,刘瑞新是顺建公司员工,其个人没有能力为本案租赁物担保,晨进伟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瑞新是职务行为。顺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晨进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冀顺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晨进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晨进伟业公司要求顺建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跟中冀顺兴公司合作的是浩翔机械安装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刘瑞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晨进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晨进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晨进伟业公司与顺建公司、中冀顺兴公司、刘瑞新签订的三方协议;2.判令顺建公司、中冀顺兴公司、刘瑞新返还全部租赁物资(附清单);3.判令顺建公司、中冀顺兴公司、刘瑞新连带支付租赁费(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的租赁费1446851.38元,并支付利息,以1208889.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23796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出租方(甲方)晨进伟业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中冀顺兴公司、担保方(丙方)刘瑞新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中冀顺兴公司租赁晨进伟业公司物资,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所租材料起租三个月,春节期间停租45天;每月25号核对结算单,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并盖章;租赁费乙方按季度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丙方为本协议的担保方,如乙方违约,未按协议约定给甲方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担保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晨进伟业公司向中冀顺兴公司提供了材料。后中冀顺兴公司及刘瑞新对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费进行了签字确认。中冀顺兴公司对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费进行了签字确认。中冀顺兴公司与晨进伟业公司共同认可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的租赁费为1446851.38元,中冀顺兴公司主张按照行业规则因受疫情影响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主张免除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一个月的租赁费。顺建公司表示确有使用过中冀顺兴公司的租赁物,疫情期间相互减免一个月租金,但顺建公司与中冀顺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晨进伟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晨进伟业公司与中冀顺兴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冀顺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晨进伟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晨进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解除时间为中冀顺兴公司与刘瑞新接到诉状时间即2021年2月5日。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扣除受疫情影响的一个月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疫情期间建筑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所租赁建筑设备也属于未使用状态,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疫情期间租金予以减免一个月,对中冀顺兴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合同解除后,中冀顺兴公司应当向晨进伟业公司退还未返还的租赁物并支付利息。三方协议约定刘瑞新为担保方,三方协议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瑞新应当对中冀顺兴公司所负的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晨进伟业公司主张刘瑞新为职务行为,担保方为顺建公司的请求,因顺建公司及刘瑞新对此予以否认,晨进伟业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晨进伟业公司要求顺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判决:一、北京晨进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冀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刘瑞新签订的三方协议于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解除;二、北京中冀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晨进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架子管2米600根,碗口横杆0.6米2575根,碗口横杆0.9米62262根,碗口横杆1.2米17641根,碗口立杆1.2米5920根,碗口立杆1.8米1620根,碗口立杆2.1米9641根,碗口立杆2.4米3200根,油托5951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北京中冀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晨进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一百三十一万零八百七十四元三角八分并支付利息(以一百零七万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十三万七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刘瑞新对北京中冀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瑞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冀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北京晨进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顺建公司是否应对租赁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晨进伟业公司主张应由顺建公司对租赁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三方协议》的约定,租赁费中冀顺兴公司(乙方)按季度一次性支付给晨进伟业公司(甲方),刘瑞新(丙方)为本协议的担保方……。晨进伟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中冀顺兴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刘瑞新作为担保方(丙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从《三方协议》的主体及内容来看,顺建公司并非协议的主体,协议的内容亦未体现顺建公司承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刘瑞新虽系顺建公司的员工,但现无证据表明其签订《三方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系代表顺建公司,故现晨进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由顺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晨进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2元,由北京晨进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向 玗法官助理 秦嘉泽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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